案件背景:
这是一起曾在万州轰动一时的案件。
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1974年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某单位宿舍。系死者颜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1990年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某小学学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某单位宿舍。系死者颜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梁某,系颜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女,1940年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某单位宿舍。系死者颜某某之母。
被告人彭某某,男,
被告人彭某明,男,
辩护人吴承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男,
基本案情:
彭某进入商场之后,对当晚值班的何某某、彭某某讲:粱某的老公怀疑我与她关系不正常,要我出去说清楚,说完使与何某某走出商场,颜某某已等候在门前。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明在彭某、何某某走出商场后,便各持两棍钢管先后从商场后门走出,绕至商场左侧“××大茶楼”巷道口等候。
彭某一见颜某某即问:今晚你怎么老打手机骂我?颜答:我从老婆的手机上查到全是你的电话。彭称:这有什么关系?她是我的职工。颜发怒给彭某胸部一拳,彭某踢颜胸部一脚,颜即在人行道树下摸出菜刀一把欲砍彭,彭某见状就顺人行道向商场右侧跑并呼救,颜某某持菜刀追赶,等候在商场左侧的彭某某、彭某明听到呼叫声后立即冲出巷道追上来,彭某跑至“××眼镜”店门前跌倒,颜某某赶上并一刀砍中彭某左腰,此时,彭某明追上用钢管击打颜某某身体,彭某某亦赶上用钢管击打颜某某头部,颜某某当即倒地。稍后颜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公诉,要求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颜某、卢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
辩护要点:
作为彭某明的辩护人,吴承康律师认为彭某明的行为是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依法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虽然导致了颜某死亡,根据刑法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故应宣告其无罪。
法院判决: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明系为了使他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是在事先有准备的情况下进行的,超时了必要的防卫限度,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明在得知有人找彭某,可能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就手持钢管等候一旁,虽意在防卫,无主动打击对方的行为但有时间和条件准备如何制止对方,使彭某免受侵犯犯的措施,然而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明是各手持两根钢管对颜某某的头部等身体重要部位进行打击,造成颜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明的行为虽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属防卫过当,应予减轻和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彭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死者颜某某的医疗费19190.35元、丧葬费1500元,其女儿颜某的抚养费13685元、母亲卢某的赡养费15330元,共计49705.35元。被告人彭某某赔偿14912元、被告人彭某明赔偿497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赔偿4971元。彭某某、彭某明、彭某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钢管四根、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本判决已经生效。
律师观点:
虽然法院最终以防卫过当为由免除了彭某明的刑事责任,让彭某明免除了牢狱之灾,彭某明也非常感谢律师的辩护,律师的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功,但从法律角度分析。我们仍然认为本案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应当判决他无罪才是正确的。


您现在的位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