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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天金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高天金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作者: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3 18:22:48

本文本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重 庆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二中法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乾忠,男,(身份信息及住址本网略--编者注。)系本案的被害人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龙兴,男,(身份信息及住址本网略--编者注。)系本案被害人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祈兰,女,(身份信息及住址本网略--编者注。)系本案被害人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祈芳,女,(身份信息及住址本网略--编者注。)系本案被害人的次女。
    诉讼代理人王斌,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天金,男,(身份信息及住址本网略--编者注。)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承康,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治权,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善琼,女,(身份信息及住址本网略--编者注。)系被告人高天金的妻子。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天金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邱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乾忠、谭祈兰、张龙兴及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人高天金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承康、王治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善琼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高天金之妻江善琼与同村村民张奉兰(本案死者,女,时年46岁)因多年积怨,关系不睦。2008年6月,江善琼与张奉兰因争种万州区分水镇红古村6队的“顺山田”而发生纠纷。同年6月9日7时许,张奉兰和女儿谭祈兰路经江善琼屋旁(小地名双石板)时与江善琼再次为耕种该地发生口角,并致相互抓扯。被告人高天金赶至现场,抱起一块石头砸至张奉兰头部,张奉兰倒地后,被告人高天金再次用石头砸向张奉兰头面部,致张奉兰当场死亡。2008年6月9日,被告人高天金向万州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民警当日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天金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天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高天金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善琼共同赔偿因张奉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1549元、死亡赔偿金70180元、张龙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18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4746元、住宿费1980元,共计95123元,并当庭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关系证明、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众人签字要求严惩被告人的书面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高天金辩解称是在拉劝江善琼和张奉兰未果的情况下才抱起石头准备将二人吓开,张奉兰上来抢石头时石头砸到张的头部,随后他才抱起石头砸了张的头面部;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张奉兰第一次被石头砸后就已经死亡的可能,而被告人在此之前只有伤害的故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高天金有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害人及其女儿一同到被告人家旁边与被告人的妻子发生口角,进而将被告人的妻子打成轻伤,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4、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书、诊断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及照片、医疗费收据,拟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及其女儿致江善琼轻伤的情况。
   (2)对谭祈树(万州区分水镇红古村主任),谭乾友(万州区分水镇红古村支书)、高天成、陈在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人高天金在案发后有自首行为。
   (3)收条三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23000元。
    (4)众人签字以及盖有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印章的书面材料,记载高天金案是民间纠纷引发,高天金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善琼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天金之妻江善琼与同村村民张奉兰(本案死者,女,时年46岁)关系不睦。2008年6月,江善琼与张奉兰因争种一块地而发生纠纷。同年6月9日7时许,张奉兰和女儿谭祈兰路经江善琼屋旁(小地名双石板)时与江善琼再次为耕种该地发生口角,并致相互抓扯、扭打。被告人高天金赶至现场,用拳头击打张奉兰,并抱起一块石头砸中张奉兰头部,张奉兰倒地后,被告人高天金再次用石头砸中张奉兰头面部,张奉兰被砸后当场死亡。见张奉兰倒地不动后,被告人高天金扶江善琼回家并给其子高子友打电话,高子友叫其自首,被告人高天金随即向万州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分水红古6队发生一起命案,接警人员叫其本人向分水派出所报案,并告知了派出所的电话。后被告人高天金在送江善琼往医院治伤的途中被村干部拦住,并一同等待公安人员,当日8时50分左右,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民警找到正在路边与村干部谈话的被告人高天金,于9时左右将被告人高天金押回分水派出所。经法医鉴定,张奉兰的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龙兴系农村家庭月口,有两个子女(含被害人在内),均已成年。案发后,被告人高天金的亲属已经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
     1、万州区公安局110接警单、电话录音资料及调取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捕等法律文书, 证明高天金于2008年6月9日7时45分41秒向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称分水红古6队发生一起命案,接警人员叫其本人向分水派出所报案,并告知了派出所的电话;廖明友于2008年6月9日7时22分向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报警称高天金用石头将张奉兰砸死。公安机关接警后于2008年6月9日8时50分左右找到正在路边与村干部谈话的高天金,于9时左右将高天金押回分水派出所。还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并对高天金羁押的情况。被告人高天金对当庭播放的录音资料所记载的内容无异议。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物证(作案工具一石块一块)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万州区分水镇红古村6组小地名双石板处。张奉兰尸体头西脚东仰卧于双石板南侧石板上。尸体头部距西侧陈再奎家田坎650cm距南侧石板边缘360cm。尸体头部北侧有一大小110×30cm的血泊,量约800ml,用纱布提取血迹少量。尸体头部南侧l20cm处有一红色女式左脚拖鞋,左脚拖鞋的南侧120cm处有一红色女式右脚拖鞋。尸体脚的东北侧140cm有一被移动过的石块,石块大小30×25×12cm。现场勘查提取石块一块,血迹少许。
    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物证及照片经被告人高天金当庭辨认无异议。
    3、谭祈兰证实,因争种一块地的事,她母亲张奉兰和江善琼发生了矛盾。2008年6月9日早上,她和张奉兰路过高天金家时,张奉兰说江善琼狠心,把她家种的秋苗割亏,江善琼听见后就和张奉兰吵了起来,并下楼来和张奉兰发生了抓扯。不一会儿,高天金过来用拳头打了张奉兰几下,又用一块约二、三十斤的大石头砸了张奉兰一下,张被砸后叫了一声,高天金又抱起石头砸在张奉兰的脸上,后来高天金和江善琼就离开了。
    4、谭乾忠证实,他妻子张奉兰因与江善琼争种一块地而发生矛盾,案发当天早上,他听人说高天金把张奉兰打死了,他赶到现场看见张奉兰已经死亡,头部流了很多血,高天金和江善琼不在现场。并证实他家与高天金、江善琼家关系一直不好。
    5、江善琼证实,案发前,她和张奉兰因争种一块地发生纠纷。案发当天旱上7点多钟,她听见张奉兰、谭祈兰在家外边的公路上骂她,她就站在楼上与张、谭二人争吵,后又下楼与张、谭二人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张奉兰突然仰面倒在石坝上,接着看见高天金脸色桔青,双手抱着一块石头,砸在张奉兰脸上,张奉兰就不动了。后来高天金把她抱回家阶沿上,给儿子高子友打电话,之后高天金带她去医治的途中被谭乾忠等人拦住,等公安人员来后就把高天金带走了。
    6、证人廖明友证实,2008年6月9日早7点多钟,他看见张奉兰、谭祈兰与江善琼在高天金家旁边小地名“双石板”处抓扯在一起,他正准备去劝架时,看见高天金从“双石板”外面的公路坡上来抓住张奉兰并用拳头打张,之后抱起一块石头砸在张的头部,张就仰面倒在石坝上,高天金又抱起那块石头砸在张的面部。他连忙赶到现场,这时高天金和江善琼已经走了,张奉兰仰面倒在石板上,面部凹进去了一块,他就打 "110"报警,"110"接警员叫他向分水派出所报警,他又打电话向分水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的同志叫他要控制住双方,特别要控制住高天金。后来张奉兰的大夫谭乾忠也来到现场又哭又闹,并要去追高天金,他怕双方遇到后出事,就和谭乾忠一起在“黄厂岭”找到了高天金夫妇,高天金告诉他是要送江善琼治病,这时村干部也赶到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同志也来了。
    7、证人高子友证实,2008年6月9日早上7点30分左右,他父亲高天金给他打电话说他母亲江善琼与张奉兰两母子打了起末,高天金就打了张奉兰,并把张奉兰找死了。他叫高天金马上打110自首,之后把妈妈江善琼送医院去,到医院后就到派出所去。挂电话后,他又叫谭孝璞帮忙报警,并从万州城区赶回家,回家时看到公安机关的警车已经到了,同时看见父亲高天金和母亲江善琼与村干部一起在村公路边坐着。并证实他家与死者一家多年来经常吵架扯皮。
    8、证人谭祈树证实,高天金家和张奉兰家以前就有矛盾,案发的头一天张奉兰给他打电话说江善琼把张奉兰家的秧苗割了,他答复第二天来处理。案发当天早晨,张奉兰又给他打电话,他说吃了早饭就末处理。在吃饭时,分水派出所的人打电话说张奉兰被人打死了。他立即和村文书谭乾友一起赶到现场,看见张奉兰躺在石坝上,已经死亡。张奉兰的女儿谭祈兰说张奉兰是被高天金打死的,现在高天金和江善琼两人往培文场方向去了。他和谭乾友在黄厂岭的地方追上高天金,高天金说他不是想跑,是要把江善琼送到医院治伤,并说用石头打了张奉兰两次。后来通过劝说,高天金和他们一起回到红古村6组等派出所的同志来。
    9、证人谭言素证实,张奉兰与江善琼两家有矛盾,案发当天早上,廖明友喊她过去看一下,她过去看见张奉兰躺在石板上,她就叫谭祈树打电话报警,后末听说张奉兰死了。
    10、证人谭乾友证实,2008年6月9日早上7点多钟,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说村里出事了,他赶到高天金家旁边看见一名妇女满脸是血躺在石坝上已经死亡,另一个女人坐在一旁哭。那个哭的女人说
高天金把她妈妈打死了,并说高向培文方向走了。接着他和谭祈树沿小路追到了高天金,高天金对他们说不会跑,是要去看病,并说是抱起石头把张奉兰打死的。后来派出所的人把高天金接走了。
    11、证人郎少付、蒋大芬、高天成、郎兴和证实,高天金、江善琼家与张奉兰家以前有矛盾,以及本案引发的原因是为争种一块地的问题。
    12、证人谭孝璞证实,高天金的儿子高子友在2008年6月9日早上给他打电话,说高天金杀了人,叫他帮忙报案,高子友在电话中似乎谈到高子友的父亲先陪高子友的母亲去医院看病,然后到派出所自首。
    13、被告人高天金供述,2008年6月9日7点左右,他在家听见张奉兰在他家外叫骂,他妻子江善琼听见后就和张奉兰对骂,后叉出门和张奉兰对骂,几分钟后,他出门到小地名"双石板"看见张奉兰和江善琼抓扯在一起,他上前用拳头打了张奉兰几下还是没有把双方分开,就从地上抱起一块石头砸向张奉兰的头部,张奉兰被砸倒地后,他又二次举起石头朝张奉兰的面部砸下去,砸中张奉兰的右眼部位,看见张奉兰躺在地上不动了,就扶着江善琼回家。回家后绘儿子高子友打电话说他把张奉兰打死了,高子友叫他去自首,他说江善琼受伤了要送到医院去。给高子友打完电话后隔了2分多钟,他就给110打电话,说他是红古村的,发生了人命案,请过来一下,110的人说给派出所打电话,并告诉了派出所的电话,但他打了两次没有打通。并供述这次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两家为争种一块地引起的。
    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经对张奉兰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右颞部有弧形创口,大小为 4.9×0.6cm,深至颅骨:创缘不齐,创角钝,创间有组织间桥。右眼上眼脸经鼻根部至左眼眶外侧有一创口,大小为 7×2.5cm,创缘不整齐,创角钝,创间有组织间桥,创口可见外溢的脑组织。左眼球内陷,左眼眶骨粉碎性骨折,部分眶骨缺失。左颧骨骨折。经解剖检验:冠状切开头皮,见右颞顶枕部头皮下出血,右侧颞肌出血。枕骨右侧线形骨折,折线长7cm。左侧眼眶周围粉碎性骨折,折块刺破硬脑膜。硬脑膜外未见出血,大脑额叶部脑组织挫裂伤,大小为 3×2cm,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中脑及脑桥出血。分析说明:1、根据尸检见张奉兰头部挫裂创,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组织挫裂伤,小脑、中脑、脑桥挫伤出血,胸腹部备脏器未见损伤等分析判断:张奉兰的死亡原因为头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2、根据尸检见张奉兰头部创口两创角钝,创缘不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颅骨分别有线形骨折、粉碎性骨折等特征分析判断其致伤工具应为具有一定重量的钝性物体。
    结论:张奉兰的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
    尸检照片经被告人高天金当庭辨认无异议。
    15、被告人高天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害人张奉兰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关系证明、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互相之间的关系。
     (三)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
    1、对谭祈树(万州区分水镇红古村主任)的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前一天,张奉兰曾给他打电话叫他去解决与江善琼争地的纠纷,他答复第二天去解决。案发当天吃早饭时听说张奉兰被打死了,他和村支书谭乾友赶到现场后看见张奉兰已经死亡,在黄厂岭找到了高天金和江善琼,谭乾友负责稳住高天金,他给派出所打电话报告情况,后来高天金扶着江善琼和他们一起到公路上等派出所的车子。高天金告诉他不是想跑,而是要把江善琼送到医院治伤。
    2、对谭乾友(万州区分水镇红古村支书)的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早上,他接到派出所的电话后和谭祈树一起赶到现场,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死者的女儿给他们指了高天金离开的方向,他们找到了高天金和满脸是伤的江善琼,高天金说不是想跑而是要送江善琼去医院治伤。
    3、对高天成的调查笔录,证实听妻子说张奉兰和江善琼发生了纠纷,张奉兰被打死了的消息后,在赶往现场的路上看见高天金和满脸是血的江善琼与村干部、派出所的干警在一起,高天金对他说张奉兰把高天金惹冒火了高天金才出手打的张奉兰。后来派出所的人把高天金带上了警车,并顺路把江善琼送到医院治伤。
    4、对陈在行的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听到江善琼和张奉兰、谭祈兰在吵架,他出去看见证善琼在自已家楼上,张奉兰、谭祈兰在江善琼家旁边的公路上,因为江善琼和张奉兰长期吵架,他就没有去管。
    5、收条三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己经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23000元。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高天金因其妻江善琼与张奉兰为争种土地发生纠纷,而用石头砸申张奉兰,致张奉兰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似及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辩护人出示的对谭祈树、谭乾友、高天成、陈在行的调查笔录所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谭祈树、谭乾友、高天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辩护人还出示了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书、诊断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及照片、医疗费收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归定,结合证人廖明友,以及谭祈兰、江善琼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天金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明江善琼与张奉兰在抓扯中,江善琼受伤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众人签字要求严惩被告人的书面材料,以及辩护人出示的众人签字以及盖有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印章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该两份书面材料不符合证据收集的有关程序规定,对该两份书面材料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高天金辩解称是在拉劝江善琼和张奉兰未果的情况下才抱起石头准备将二人吓开,张奉兰上来抢石头时石头砸到张的头部,随后他才抱起石头砸了张的头面部的意见,经查,证人廖明友、谭祈兰证实高天金用拳头打张奉兰后又用一块石头砸了张奉兰头部一下,张被砸倒地后,高天金又抱起石头砸在张奉兰的脸上,被告人 高天金亦在公安机关供述角拳头打张奉兰后就抱起一块石头砸向张奉兰的头部,张奉兰被砸倒地后,他又一次举起石头朝张奉兰的面部砸下去,砸中张奉兰的右眼部位。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张奉兰第一次被石头砸中时,并非是其与被告人高天金争抢石头时被石头砸中,而是被告人高天金在用拳头打张奉兰后,抱起一块石头砸中张奉兰,张奉兰被砸倒地后,被告人高天金又用石头砸申张奉兰头面部的事实。被告人高天金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天金因纠纷用石头砸中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张奉兰第一次被石头砸后就已经死亡的可能,而被告人在此之前只有伤害的故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张奉兰第一次被石头砸后就已经死亡的可能,但被告人高天金明知用石头砸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可能,而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系杀人的故意,即使其第一次用石头砸中被害人头部后,被害人已经死亡,被告人高天金的行为亦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加之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高天金再次用石头砸中被害人头面部,其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明显,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天金有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天金致死被害人后即听从其子高子友的意见,向110指挥中心电话报案,虽未表明系自己作案,但其在送妻子江善琼去医院的途中被村干部截获后,亦未有逃跑的行为,且在村干部的规劝下等待公安机关到达,其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高天金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高天金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成立,木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入提出被害入及共女儿一同到被告人家旁边与被告人的妻子发生口角,进而将被告人的妻子打成轻伤,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纠纷引发,被害人张奉兰与江善琼遇事不冷静,以致发生口角并相互抵扯、扭打,江善琼在抓扯、扭打中也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但不能以此减轻被告人高天金的刑事责任,亦不能认为被害人张奉兰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确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亦赔偿被害方23000元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高天金故意杀人致被害人张奉兰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高天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张奉兰系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善琼的抓扯、扭打中被被告人高天金用石头砸中,并最终被高天金致死,江善琼应当与高天金共同赔偿因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张奉兰的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 115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龙兴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其己年满七十五周岁,故按五年计算被害人应承担的部分为6317.5元。考虑本案被害人死亡后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住宿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4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意见,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超额部分亦不予支持。因被告人高天金的亲属已经代为赔偿23000元,应从以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享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天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高天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善琼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乾忠因张奉兰死亡的丧葬费 11549元、交通费 3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龙兴被扶养人生活费6317.5元。以上费用共计23166.5元(含己赔偿的23000元),限本判块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高天金、江善琼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祈兰、谭祈芳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乾忠、张龙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审   判   员    徐    海
代理审判员    谭 卫 华
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雷

 

案例录入:吴承康    责任编辑:万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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