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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合同中交通事故若干法律问题解析         ★★★★★
客运合同中交通事故若干法律问题解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21 13:46:49

【内容提要】公路客运合同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从法律上讲,是对他人人身健康权和物的所有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的法律性质,是对承运人科以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是以违反保护他人权利的法律规定的形态为表现形式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应当选择向求偿机会成本最小的主体主张权利,国家法律应当极力降低当事人选择求偿权的机会成本。

【摘要题】法学与实践

【关键词】客运合同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高度安全注意义务

【正文】

客运合同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从法学的角度讲,是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在经济学上,交通事故导致社会财货的毁损灭失、社会福利的减少,是一种负效行为,因此后果是严重的,对这种危险性变现的控制,当事人通过私人市场以订约的方式,分配这种负的外部性(危险性及其变现)的私人市场一定是无效率的,在经济学上是行不通的,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管控,在经济学上只能由政府管制;在法律上,客运合同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当事人“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注: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7页。)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即是对他人人身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当然是一种侵权或犯罪行为。一般而言,经济学上,某一行为,没有按照物的用途和性质使用,致使“物不能尽其用”,或者导致他人人身健康权利受伤害,如果以这种行为为标的,允许当事人协商交易,都会产生社会财货减少和社会福利的降低,这种行为当然是不理性的负效行为。反映在法律上,这种负效行为,是不允许当事人协商交易的,而是由法律进行哧阻、处罚,一旦发生,即为侵权行为。所以,无论从经济学或法学上考察交通事故,它都是一种违犯政府管控的侵权行为,绝对不是一种违约行为,也不可能存在着侵权和违约竞合之说,因为以社会财货毁损、灭失或社会福利减少(如他人身健康受伤害或死亡)为对价的合同,在经济学上是一种负效行为,在法学上是一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本文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等若干法律问题进行解析,以求教于法学同仁。

一、道路交通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形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挂撞

这种情形的交通事故数量最多,如两车追尾、相挂、正面相撞等,且车必受损,人员不一定有伤亡。如果只是车辆受损,即只是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注: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1页。)如果车内有其他乘客,则分两种情形处理:第一,如果该承运人与乘客具有直接的客运合同关系,则该乘客即以两车共同过失侵权为由,向二者主张共同侵权(过失)的行为责任,因为机动车的双方,都有安全行车义务,也有发现、判断、避让危险的注意义务,但是,如果直接承运人既没有违犯交通法规的行为,也合理地尽到了发现、判断、避让危险的注意义务,则只能根据客运合同关系,请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也可以向其他有过失的直接责任主体,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或者二者皆可。承运人赔偿后,可以向其他有过失的直接责任主体追偿或代位申请执行,或者受害人向其他责任主体求偿不足,再向承运人求偿,承运人可以将其他主体已经履行赔偿的部分剔除,并在自己已经赔偿的范围内,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第二,如果承运人与该乘客没有直接的客运合同关系,而是与该乘客的合同承运人有另一层承运合同(连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承运人),如果直接承动人与另一机动车方都有过失,则依共同过失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客运合同关系,将合同承运人以侵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前者兼为。如果只有该乘客的直接承运人的对方有过失,则依第一种情形所列相同的方式求偿。

(二)机动车内的原因造成的乘客人身伤害

有三种情形:第一,因机动车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乘客人身伤害,如机动车避让道路上的目标而紧急刹车、猛转弯、刹车失灵等原因,给乘客造成人身伤害,当属违犯保护他人权利的法律规定类型的侵权行为(过失)。第二,车内其他人员的原因而引起的乘客人身伤害,如在车内,司乘人员将乘客打伤、车内其他乘客间的人身伤害包括强奸等,受害人既可以依违犯保护他人权利的法律规定类型的侵权行为(过失)为由,向承运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侵权行为类型,向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求偿,或者二者皆为,但要转让有关权利。第三,一定情形下,有关司机弃车逃跑,如有一案例,犯罪嫌疑人将刀架在司机脖子上,要求司机必须向某方向开去,司机佯装答应,到了一路段,发现前面值勤警察,司机急忙打开车门,从正在行驶的车上跳下逃跑,向警察报案,结果车辆失控,跌入山下,造成车上13人死亡。这种行为既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是紧急避险,而是实实在在的侵权犯罪行为。因为,此时的司机,就如同消防队员一样,已经没有紧急避险的权利,除非车辆停稳后逃走。

(三)为躲避而引发路人人身伤亡

如为了躲避路上的行人或对面驶来的车辆,冲出路面,将正在路基下施工的工人碾压致死,则受害人可直接依侵权行为求偿,但该机动车方不能以紧急避险为由,主张抗辩,原因在于:第一,紧急避险一般情形下,不能以牺牲他人(一部分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另一部分)的生命,生命无贵贱,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第二,道路交通本来就是一个危险作业,有关主体时时具有遵守交通法规,不引发危险,对他人引发的危险具有发现、判断与避让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在自己不制造险情的前提下,有发现、判断、避让一切险情的义务,而且能够引起交通事故的险情,大多是突如其来的,所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我们不主张以紧急避险为由,对抗机动车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诉求,更反对将机动车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转由险情引发人承担责任。否则,在险情引发人找不到的情况下,受害人人身伤害如何救济?这对受害人证明负担太重,会引发不公平的结果。

(四)外来物造成车内乘客伤害

外来物造成车内乘客伤害,主要是车窗外的飞来物,给乘客造成的人身伤害,属于违犯保护他人法律而引发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承运人赔偿,赔偿后,再向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追偿,如果能够找到直接侵权行为人,并且有赔偿能力,当然可以直接诉求。

(五)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其乘坐人间的交通事故

这种情形,应当根据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来处理,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存在过失或者故意时,可能适当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注: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1页。)

二、道路交通运输行为中的债的关系(民事法律行为)与施惠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中,经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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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吴承康    责任编辑:吴承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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