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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合同中交通事故若干法律问题解析         ★★★★★
客运合同中交通事故若干法律问题解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21 13:46:49
生无票乘客、搭载乘客、无偿接送乘客等情形下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归属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从笔者所收集到的司法裁判情形看,不同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方面,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误区,其处理结果也各不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结果必然有损于国家法律(司法裁判)的统一,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是没有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运输行为的性质即是债的关系(民事法律行为),还是事实关系(施惠行为)搞清楚。

(一)施惠行为

施惠行为即给予他人好处或恩惠的行为。如甲请乙吃饭或出去散步,这种行为即是施惠行为。但是,必须注意,施惠行为一般指的是日常生活中的小恩小惠行为,它与给付的无偿性无关,不能因为行为是无偿的,而推认无偿行为即是施惠行为,更何况现行法律规定中,有许多无偿合同存在。

某一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单纯的施惠行为还是施惠行为中具有类似于法律行为的附属义务?对此类性质问题的认识,应当依照一般的解释规则来解释,即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能仅拘泥于当事人所用的语句,最重要的,要探求关系人是否愿将其行为置于法律规范的范围内。但无论如何,绝对不能简单地基于给付的无偿性而认为此行为属施惠行为,或简单地认为它不属于法律行为的给付。

(二)债的关系与施惠行为关系的区别

1. 债的关系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它本身具有特定的法律拘束力;施惠行为关系则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小恩小惠行为,是事实行为的一种,它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也不产生法律的拘束力。(注: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台北无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7页。)例如,甲男同意陪乙女出去散步,这种行为即属于施惠行为,它只产生友情上的社会效果(友情“债”或感情“债”、人情“债”),而不产生法律债的效果,甲可以随时离乙而去,也不产生违约的问题,更不会有不完全给付一说,因为这种行为,对行为人双方而言,都没有把它当作法律上的事务来认真对待,即使甲男不去,对乙女也没有什么法益损害,也不可能有所谓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存在,这种情形法律通常不会做过多的关注与考虑,当然更不能构成侵权。

2. 债的关系,当事人双方确信自己所作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拘束力,认为该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即相信这种行为过程与结果都受法律保护,而施惠行为,当事人没有把它上升到法律高度,即使违反,也不会产生法律责任,顶多产生信义责任,或道义责任之类的“责任”。

3. 债的关系,权利标的额有大有小,而施惠行为,仅限于小恩小惠,或者成本支出很低甚至没有成本支出,有点“顺路”或“附带”去做的味道。当然,小恩小惠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例如,张三开车从北京到天津,李四得知欲同行,张三将李四顺路带到天津。张三的行为即是施惠行为。但是,如果张三得知李四欲走天津,便租了一辆车,将李四送至天津,该行为应当是合同行为(无偿合同)而不再是施惠行为。

(三)施惠行为中的诚信及谨慎义务

在施惠关系,由于施惠人欠缺债的拘束意思,受惠人基于人情因素,也“不好意思”主动要求施惠人履行诺言,即受惠人对施惠人的施惠行为没有法律上(债法上)的请求权,施惠人一旦实施施惠行为,虽然依据施惠人的意思,受惠人没有履行或违约请求权,但是,施惠人仍然有类似合同上的诚信及谨慎义务。例如,甲在自己的别墅内举行私人舞会,为宾客提供免费看管衣物的服务,此即施惠行为。在这一施惠行为中,甲对于宾客衣物的看管,具有类似于合同法上的诚信及谨慎义务之保护义务,因为,这种保护义务的违反,对于作为受害人的宾客而言,一般具有较大的经济利益,此非施惠行为之小恩小惠所能及,即超出了“人情债”、“感情债”的范围,对此法律必须介入,科以施惠人对看管物有保护义务,以示公平。

(四)在施惠行为中,也有侵权行为存在。

施惠关系的存在,当然可以排除合同责任,但不能以纯粹施惠关系的存在,而排除合同以外的责任。例如,甲开车将同事乙从A地带至B地(施惠行为),不料,甲因驾驶不慎,将车撞至路边的电线杆上,致乙身受重伤。在这一事实中,甲不能以自己的施惠行为而对抗丙的侵权诉求,故在施惠行为中,无论是在施惠行为过程中还是施惠行为的结果,发生了侵害他人权益的侵权行为情事,施惠人应当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当然,对于施惠行为的侵权责任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责任的减轻,只能在真正帮助他人的情形下,可以类推适用赠与合同中的赠与责任。(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89条)即使在减轻责任的情形下,也要考虑受害人对自己行为风险承担一定责任,看受害人在这一损害事实中有无过失甚至过失的大小,以决定行为人责任的大小。

(五)施惠行为与赠与行为的区别

施惠行为,属事实行为,赠与行为属法律行为;施惠行为的对象,主要强调的是人的行为本身(行为),而赠与行为的对象,主要强调的是行为的对象物(物),行为不能成为赠与合同的对象或标的;施惠行为,一般指的是施以小恩小惠行为,根本不值得法律调整或者法律没有调整的必要,而赠与行为,强调的是行为对象物,物的标的额有大有小,法律当有调整必要;施惠行为,除非施惠行为伴以侵权行为,否则,不能产生诉权,而赠与行为,则能够产生诉权(赠与之债)。二者在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情形,将在下文中探讨。

三、《合同法》第302条的理论解析

《合同法》第302条的法律分析,实际上是对客运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与适用,也就是说,违反该条规定发生他人人身安全损害,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是一个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或者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从笔者收集到的法院判决书判决内容看,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在适用本条的法律规定上,不同法院判决差别甚大,甚至情节完全相仿的案件,有的法院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而有的法院则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特别是在违犯保护他人法律而生损害的侵权行为类型的交通事故案中,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都是诉讼主体不合格,在此,特别要对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作一探讨。为便于全面理解,我们先将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类型作一总结区分,然后,再将客运合同有关问题作一解析,但是,我们必须强调这样一个重要而被司法所忽视的推定:有违犯法律规定行为的,推定有过失以及该推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广泛运用。

客运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承运人)用交通工具将乘客由一地运载到另一地,而向他方收取报酬的合同。故,第一,客运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承运人,另一方不一定是乘客,最典型的如免票乘客的小孩,他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他是乘客。再比如,在利他合同的情形,一方当事人与承运人协商,将某人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第二,客运合同原则上是双务有偿合同,但也大量存在着单务或无偿客运合同,而且也还有利益对价的情形。比如,按规定免票乘客,当事人同意搭载的乘客等,都是单务和无偿合同。第三,客运合同属于运输合同的一种,是以自然人的运送为对象的合同。根据运输工具的不同,客运合同可分为公路运输合同、铁路运输合同、海洋运输(海运)合同、航空运输(空运)合同等四种客运合同或者其联合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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