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首页 | 关于本站 | 新闻中心 | 专题服务 | 成功案例 | 律师团队 | 律师事务所 | 文书范本 | 律师文苑 | 委托指导 | 图片中心 | 在线留言 | 
最新公告:

  没有公告

您现在的位置: 万州律师网 >> 专题服务 >> 赔偿纠纷 >> 交通事故 >> 理论探讨 >> 正文
专题栏目
更多内容
最新推荐 更多内容
相关文章
房价上涨,房主"一女嫁二…
试论违约责任中违约金和…
写好合同的五十招
更多内容
客运合同中交通事故若干法律问题解析         ★★★★★
客运合同中交通事故若干法律问题解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21 13:46:49
便车的乘客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互不隶属,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双方以运送该乘客到目的地的意思表示真实。第三,这种意思表示内容(运送目的)不违背法律规定。至于是否收运费,这不是客运合同的成立要件,只要作为承运人的有关运输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许可搭乘”,(注:《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客运合同即成立,从该乘客登上交通工具时,客运合同生效。

机动车的驾驶员或其他人,如果未经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许可,擅自出车专门对他人进行运输行为,也成立客运合同(表见代理情形之一),机动车的所有人为一方主体,该所有人对驾驶员或特定其他人的聘任、监督也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人员伤亡的,应依《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当然,赔偿后可以向驾驶员或有关人员追偿。

前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团体所拥有的客运交通工具个人,发生民事责任的情形,也适用于其他所有非强制缔约主体,如私人拥有的机动车辆的运行,在客运行为中发生的民事责任情形。

(3)将本单位车辆出借、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时,表面上看,应当符合借用合同、租赁合同构成要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也就是说,只有登记簿上的车辆所有人才是最直接的承运人主体,他对以该车为运输工具的运输行为有管理或监督义务,因此借用、租赁机动车的行为,只是约束出借人、出租人与借用人、租用人内部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之对抗第三人,因借用或租赁的机动车而与其他人成立客运合同,发生乘客人身伤害或其他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借用人或承租人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所有人的出借或出租行为+借用人或租用人的运输行为=事故责任的承担原因)。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重点规范的是机动车的运输行为而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状态,也正是运输行为本身而不是对车辆的所有权状态,给周围的环境造成了危险。

3. 在非载人的机动车或在客货车的载货处,搭载乘客的民事责任

非载人的机动车,如拖拉机、收割机、铲车、货运卡车等,客货车是指一部分(通常在前部)载人,一部分载货的车辆。如果非载人的机动车或在客货车载货的部分载人,其间当然不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严格贯彻机动车功能分开,保障安全原则,客货不能混装,功能不能替代。

但是,在客运机动车超载的情形下,客运合同还是有效的,不能因为超载而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认定该客运合同无效。因为客运合同是从承运人同意或许可搭载乘客时成立,(注:《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一般而言,在承运人为强制缔约主体的情形下,应当以交付客票时成立,但是在承运人为非强制缔约主体时,则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决定。)从剪票或登上交通工具时生效。一般而言,在合同成立时,如交票或许可搭载,双方当事人特别是乘客,根本不知道超载,亦即合同在成立时,并没有违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如登上车(合同生效)以后,才发生了超载情形,这样,在合同已经成立,一方在履地过程中有违法的情形下,只是证明该方有过错或重大过失,而不能证明合同无效。故即使在超载的情形下,发生乘客人身伤害情形的,也有《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适用。

4. 扒车的民事责任

扒车,是指未经承运人同意而秘密登上正在或将要行走的机动车上的行为。但是,在从事公共运输的强制缔约主体,采用先上车,后买票的交易习惯,乘客上车行为不属于此处所言的扒车行为,原因在于,一方面是交易习惯使然,另一方面是承运人同意而非秘密上车的行为,在此情形下,乘客登上车时合同即成立,成立时合同生效(成立即生效)。(注:《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即指以行为方式作出的承诺。)上车后,乘客应当主动履行自己交付运费的义务,如果拒绝交付运费,承运人有权解除合同,请乘客下车,此即《合同法》第294条的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但是,如果在交费前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承运人仍须按照《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以未交运费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为什么此时承运人要承担责任?第一,有先上车,后买票的交易习惯,第二,此时没买票交运费,并不能证明乘客拒绝交付运费,那么,在此情形下,承运人还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三,客运合同,不以交付运费为成立或生效要件,第四,在承运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客运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所以,凡是在客运交通工具上乘坐的所有乘车人,法律推定都与承运人间有客运合同关系存在,都有《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适用。

如果行为人扒上非客运交通工具,就不能认为是客运合同关系存在,至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要区分运输人是否知悉。如果运输人知悉而不制止或制止无效,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扒车行为,运输人确实不知(没发现),在此情形下,发生扒车人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由扒车人后果自负。如某工程作业车司机在往工地上运输石料过程中,某甲扒上了该车,司机并未发现,而该甲上车后睡着了。到了工地后,司机启动自动翻倒装置卸石料,却连料带人一并卸下,导致甲死亡,此案,后果只能由甲自负。但如果司机在扒车人扒车时发现了,准备到某地停车,将扒车人驱赶下去,但却忘记了,此时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司法中,对于是否知悉,不能简单地依据司机的描述,而应当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反视镜安装情形、车速、路况等,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证人作证证明。

(三)《合同法》第302条的法律性质

《合同法》第302条的法律性质,也就是该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犯,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或者是二者的竞合问题。首先,我们必须明白,客运合同,在法律上,关系着乘客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在经济上,关系到财货和社会福利的减损或经济行为的有效性,不可谓不重要。其次,国家对客运合同的法律调整,是基于运输行为能够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一种危险,一旦变现,会危及社会财货和福利,影响个人或国家的社会竞争力,即《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第三,这种危险的发生,只有承运人最能够有效地控制,对其赔偿后果的风险负担,也只能由他才能很效率地转移。所以,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此即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在第3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文章录入:吴承康    责任编辑:吴承康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字体: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管理登录 | 
    万州律师网
    Copyright 2006-2008 wzls.net All Rights Reserved 万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站长:吴承康律师
    地址: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2号(原区政府)2号楼5楼万州律师网办公室(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内) 邮政编码:404000
    电话:023-85733305 13996510061 传真:023-58230168   MSN:wz148@hotmail.com   技术支持:马培刚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信息产业部备案
    渝ICP备07003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