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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合同中交通事故若干法律问题解析         ★★★★★
客运合同中交通事故若干法律问题解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21 13:46:49
当事人约定的,而是法律强加的,也就是说,违犯的是对他人人身健康权的专门性保护的法律规定(而非约定),它不是一种典型的“违约+侵权”的责任形态,而是违反即侵权的责任形态。所以,在此谈论违约或侵权似乎实践意义不大。只要发生一定事变(危险性变现),乘客人身安全受到损害,不论由什么原因引起,都由承运人承担“违犯保护他人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它不同于典型的“违约+侵权”式的违约与侵权竞合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做出权利择决才有意义。所以,在客运合同中,对于乘客的人身安全损害(交通运输危险性的变现),谈论违约或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意义不大。作为受害人,在向何人、依据何种法律关系作出求偿权行使的择决时,所考虑的重要因素即是机会成本。

四、《合同法》第302条的司法运用

司法裁判中,法官的职责在于将抽象的法律规定,解释或应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在这一过程中,必须搞清楚:第一,谁是诉讼上的原告?第二,该原告可向谁主张权利(诉讼上的被告)?第三,原告与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第四,主张权利的内容是什么?第五,作为权利主张基础的案件事实是什么?第六,这种权利有无法律依据(请求权基础)……?为达此目的,作为法官必须注意确实了解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以及据以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现以一案例,对之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2000年4月,某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甲机关)为调动全局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丰富干部职工精神文化生活,树立敬业爱岗的精神风貌,以使全局干部职工更好地安心本职工作,决定利用“五一”长假,租用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小客车一辆,组织全局干部职工及家属到外省旅游,并通知愿意旅游的干部职工及家属,于4月30日凌晨5时到单位家属楼前上车,运费由甲承担。是日,甲机关干部职工及家属20余人乘上甲租用乙的小客车(超载2人),踏上旅行之路,不料途中与相向而行的邻省个体运输户(以下简称丙运输户)的油罐车侧面相撞,造成干部职工(以下简称丁受害人)4人死亡,10多人受伤,其中数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丙负全部责任,但丁以乙会车违章左行且超载,也应承担责任为由,向上级交通队提出复议,后被维持。

法律事件发生后,作为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原告),首先要考虑的是向谁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基础什么(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然后再考虑能否完成这一事实的举证证明……?本案,在客运合同中可以说是具有典型性的,而且有多层次的法律关系存在。

1. 甲机关与丁受害人间的法律关系。首先,甲机关不是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事件,不属行政法主体,而是在进行民事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件,故甲机关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此时甲机关是民事主体而非行政法主体,这是甲机关法律角色转换的问题,就如同一个人,在上班的时候是单位领导,回到家里面以后是父亲或丈夫。其次,甲机关与丁受害人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一种广义的旅游合同关系,对此《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根据该法第124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据此,二者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客运合同关系,从丁受害人向甲机关表示将“出去旅游”时,客运合同成立,从登上甲所雇的乙公司面包车时,客运合同生效。再次,必须明确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不一定是强制缔约主体,不是以收取运输费为成立要件。虽然是双务有偿合同,但也有例外“经承运人许可搭载”的免费或利益对价合同。

2. 甲机关与乙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此二者间,应当说是直接的客运合同关系当事人,甲为支付运费的当事人,乙为承运人,丁为“旅客”。但是,乙对于丁而言,在法律上仅是甲的履行辅助人,至于本人(甲)与履行辅助人(乙)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丁而言并不是所要关心的,乙对丁也没有选择的余地,丁是由哪些人组成,也不是乙所关心的,乙也没有权利选择此时的乘客。故丁对乙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主张。

3. 乙公司与丙运输户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说,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情形,因为乙在履行其与甲间的合同关系时,由于丙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违章左行因素的介入,而导致乙履约不能,是对自己债权的侵害,当然,此二者间各自或共同的过错(过失)程度,则依法庭调查事实认定,并按照各自的过失程度承担民事责任。

4. 丁与乙、丙间的法律关系。首先,丁与乙、丁与丙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其次,此交通事故是在丙违章左行、疲劳驾驶和乙超载和会车时违章左行等对危险发现、判断、避让法定义务的违犯,故正是由于乙与丙的混合过失(过错),才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再次,由于乙与丙的共同过失,导致侵害丁人身健康权,乙与丙应当对丁承担共同(过失)侵权的责任,至于其各自责任的大小,应视其过失(过错)程度而定。但是,我们注意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这又涉及到该“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与1992年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正确的,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司法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误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当事人没有被认定为“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即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是有研究余地的。(注:罗筱琦、陈界融:《对一起交通肇事案判决的评析意见——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司法解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4)。)所以,我们反复强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只是一个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责任)判定,即道路交通事故是由谁的原因或多大的原因而引发的,是一个技术责任认定书,而不是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判定,后者,只能由人民法院才有权最终行使或决定。

根据以上法律关系的分析,丁受害人可以选择起诉甲机关(客运合同关系),也可以选择起诉乙与丙(共同侵权),如果起诉甲,甲赔偿后,可以向乙(违约)追偿,乙赔偿后,可以向丙(侵害债权)追偿部分损失;如果选择起诉乙和丙,获得足额赔偿后,则不能再选择起诉甲,因为甲实际上承担的是一种类似于“保证责任”的一种替代责任。当然,丁还可以既起诉甲(客运合同关系),又起诉乙与丙(共同侵权),法院判决后,如果选择向甲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将从乙与丙处获得的赔偿额扣除,并将余额申请执行权转移给甲,这实际上属于《强制执行法》中的执行竞合情形。

五、结论

客运合同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从经济学的角度讲,是以交通运输作业所具有的外部性(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危险性)在物理意义上的变现,导致直接结果是社会财货和福利的减少。小而言之,影响个人或家庭的市场竞争力;大而言之,是对整个国家竞争力的削弱,是一个负效于社会与国家的行为。从法律上讲,是对他人人身健康权和物的所有权的侵害,《合同法》第302条的法律性质,是对承运人科以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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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吴承康    责任编辑:吴承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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