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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试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21 13:46:49

2006年2月27日《新京报》A15版转载新华社北京2月26日电:我国去年(指2005年)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5万起,造成98738人死亡、47万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8.8亿元。死亡人数占我国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的约34。在这些交通事故中,因驾驶员因素导致的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分别占到总数的92.7%和92.2%。这些数字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数相当于一次大规模世界战争造成的,是和平年代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主要因素之一,但其危害受重视程度远低于SAS和禽流感受到的,反而因机动车给人们带来舒适和便捷,其危害被早期人们忽视,甚至漠视。人权逐渐被人们重视,发达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最大限度减轻机动车负面效应,汽车强制保险是其中的有效措施之一,保障受害人或其遗属(以下统称为受害人)得到一定程度的物质救济和精神抚慰。为体现以人为本,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在形式上弥补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法律空白,由于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诸多缺陷,难以实现其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宗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现就此进行分析。

一、《条例》错误排除《保险法》的适用

《保险法》规范的是商业保险行为,商业保险可以分为自愿商业保险和强制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属于强制商业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责任保险作出法定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监管作出规定,这表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受《保险法》规制。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该规定实际上排除了《保险法》对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适用,破坏了保险法的体系性,容易导致错误司法和执法。甚至《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与《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相抵触,扭曲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阻碍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实现。现在有些部门和媒体也作出误导性宣传,认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属于商业保险,是一种特殊的险种,不受《保险法》调整。《条例》实际上是《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规定的具体化,是特别法,应适用《保险法》保险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

二、《条例》未充分体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理念

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得到有效赔偿是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应有理念,规范该险的法律制度应围绕该理念进行设计,从而为实现该理念提供制度保障。《条例》本应体现该理念,但其具体规定却没有围绕该理念进行设计。

(一)不应规定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权

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重在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公益性,在具体规则设置方面不同于自愿商业保险,即使在被保险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后,可以取得对投保人的追偿权。可《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有权解除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解除程序和解除后果,这些规定违背了机动车强制险基本法理,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滥用解除权,从而使受害人得不到有效赔偿,也不利于建立新的公共政策。

(二)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受偿权

机动车强制保险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大约经历了“不得起诉”、“间接受偿”和“直接受偿”的演变,其中,“直接受偿”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在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直接受偿”(含直接请求权和直接受赔偿权)能保障受害人便捷、低成本、有效地得到赔偿,美国实行汽车责任绝对强制保险的州采纳该立法例,我国《保险法》(2002)第五十条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保险法(修改草案)》(2005)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时,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修改草案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但否定了受害人直接求偿的法律地位,这不是真正的受害人“直接受偿”制度,受害人的利益仍缺乏制度保障。这样的弊端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得以更加充分发挥,甚至是一种保险制度倒退,彻底地剥夺了受害人直接受偿的法律地位,阻碍了受害人利益的实现。

1.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剥夺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2.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软化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剥夺了受害人直接从保险公司受偿的权利。我们可以假设一下,如果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或失去意思表示能力,他她将无法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金,那么受害人利益如何保障?此外,如果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据为己有,用来填补自己的损失,不交付给受害人或其遗属,奈何?难道让受害人再雪上加霜,走慢慢诉讼路?因此,合理的制度设计是,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直接受偿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除非被保险人在此之前,已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3.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强制保险是赔偿受害的第三人利益,在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根据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无条件支付,无需达成赔偿协议。该条规定,为受害人受偿设置了障碍,增加了受害人的求偿成本。

   4.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受偿的是受害人,而不是被保险人,让被保险人为了受害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仲裁,也是立法者的一厢情愿,被保险人为避免诉累,会屈服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标准;同时,该条剥夺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求偿的诉讼主体地位,最终受损害的是受害人。因此,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主体应是受害人。

(三)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舍大求小

为保障特殊情况下受害人的利益,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立救助基金及其适用范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基金来源。这是一种进步,但仔细分析,我们发现保监会“谁敢动我奶酪”的强烈部门利益意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救助基金来源是“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可谓舍大取小。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罚款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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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吴承康    责任编辑:吴承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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