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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原则之再认识         ★★★★★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原则之再认识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21 13:46:50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认定赔偿责任主体是一个非常难以把握,也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其原因一是在我国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中,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未作出概括和界定;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情况非常复杂,交通事故损害者与损害赔偿承担者往往并不一致;三是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所有权诸要素即机动车的所有权与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诸权能相分离现象普遍存在,使得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的具体的、实际的运行控制与运行收益的分离。以上种种都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带来很大难度,由此导致在审判实务中,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认定赔偿责任主体不当,扩大了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原则,对于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就显得极为重要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承担此种赔偿责任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原则,目前学者和审判实务者大都认同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运行支配,即谁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利益。国外的立法在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基本上也都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基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几年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同样体现了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如,《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

如前所述,以“二元说”为原则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基本没有什么争议,至于如何确定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则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说认为,运行支配包括具体的实际的支配,如机动车所有人本人驾驶、借用人驾驶、擅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机动车借给他人、租给他人、包给他人驾驶以及机动车的挂靠经营等情形。运行利益的归属包括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狭义说认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仅指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这一具体的、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对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具体归属,不包括潜在、抽象的支配和间接的利益归属。尽管狭义说鲜有论及,但在审判实务中却有许多认同者,说明有必要对这一原则进行再认识。

从性质上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认定赔偿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首先应当立足于确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这一具体的、实际的运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即行为者的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具体的因果关系,并因此引伸出认定谁应当对这一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可以从侵权行为的四个规范要素即行为、损害、制裁、补救以及行为与制裁关系、损害与补救关系这两个基本规范关系中得出这样的结论。具体而言,当运行支配人与驾驶人为同一人时,其即为侵权行为人与侵权责任人,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当运行支配人与驾驶人非为同一人时,则按照转承责任原则以运行支配为据确认运行实际支配人为转承责任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依严格而言,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依据应为机动车运行中的具体的、实际支配,而不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这是由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以及人对机动车实际运行过程的控制和支配决定的。因此可以说,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以机动车运行支配为基本原则或者主要原则。考虑到特殊情况下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是分离的,如运行支配者为他人利益无偿为他人搬家、接新娘、运送货物等,如果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由运行支配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此种情况下,由运行支配者承担赔偿责任,运行利益归属者或者运行利益期待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是公平合理的。由此得出的结论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机动车运行支配为基本原则或主要原则,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相分离的情况下,以运行利益的归属为补充原则。这里所说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显然是狭义上的,而不是广义上的。自己原则是现代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自己只对自己的过错或者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能够为别人的行为过错承担责任。适用狭义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则符合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中使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一句,实际上也反映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确定性以及责任者的行为与事故之间具体的因果关系。适用狭义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也是符合危险控制理论的。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危险谁承担责任原则。机动车运行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对这一高度危险作业具有直接控制权的人则是运行实际支配人,机动车运行实际支配人 能够决定并且控制机动车运行过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狭义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为原则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也是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精神一致的。

在机动车出租、承包等经营的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与机动车实际上是处于分离状态,亦即机动车所有权、处分权与使用权、收益权的分离。此种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虽然对机动车有物权意义上的控制权,但对机动车的实际作业运行则没有事实上的支配权,也不能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运行利益。机动车是否运行、何时运行、运行方向以及对机动车驾驶员选任等等决定权完全在于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其并从运行过程中获得运行利益。机动车所有人虽然获得租金、承包金等经济利益,但是这一利益的获得是其基于对机动车这一重要物资资源的所有在价值层面上的体现,而不是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因此,机动车在出租、承包等经营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其对机动车的所有与交通事故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以所谓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有间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为据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违背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在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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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吴承康    责任编辑:吴承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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