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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原则之再认识         ★★★★★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原则之再认识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21 13:46:50
垫付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则没有这样的规定。如果适用广义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之说,则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范围,也可以说比垫付责任更后退。当然,并不是说在机动车所有人与运行支配人分离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绝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在提供机动车的过程中有过错,如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机动车有瑕疵、借用机动车的驾驶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情形,其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以狭义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为原则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不是不注重对受害人的保护。众所周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立法者设计的对受害人的救济制度已从单一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向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与社会保障性救济制度并存转化,《道路交通安全法》就已设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尽管上述制度尚处在初设阶段,尚需进一步完善)。上述制度的设立为受害人提供更好的救济无疑更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在理解和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原则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认识这种变化。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设立之前, 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垫付责任制度,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这也是符合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的。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设立以后,如果适用广义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则是与立法者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以实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从单一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向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与社会保障性救济制度并存,并以此给予受害人更充分的保护这一立法本意相悖的,是与民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以物的“最大利用”的价值取向相悖的,也不利于机动车这种重要的社会物资资源的最大限度的充分有效利用。

总之,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时,应当以狭义的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为原则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避免赔偿责任主体的扩大化,这是由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民事责任属性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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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吴承康    责任编辑:吴承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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