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首页 | 关于本站 | 新闻中心 | 专题服务 | 成功案例 | 律师团队 | 律师事务所 | 文书范本 | 律师文苑 | 委托指导 | 图片中心 | 在线留言 | 
最新公告:     万州律师网开放律师注册功能,我们欢迎您的参与!  [万州律师  2008年9月4日]        
站内搜索
文章 下载 图片
您现在的位置: 万州律师网 >> 专题服务 >> 赔偿纠纷 >> 交通事故 >> 理论探讨 >> 正文 会员注册
 
专题栏目
更多内容
最新推荐 更多内容
相关文章
没有相关文章
更多内容
交强险实施后交通事故赔偿若干问题探析         ★★★★★
交强险实施后交通事故赔偿若干问题探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21 13:46:55
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五)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上述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执行。

 

四、赔偿的责任限额

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以上三项限额的20%计算。

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渠道是多样的,交强险只是最基本的渠道之一。除实行6万元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外,受害人还可通过其它方式得到赔偿,如商业三责险、人身意外保险等。交通事故受害人还可根据受害程度,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致害人给予赔偿。8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能满足一般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的需要,对于重大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时,根据《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应是每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无论每次事故伤亡人数多少,财产损失多少,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仍为6万元。

五、赔偿的处理原则

《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于2006年6月30日前,当事人于2006年7月1日后提起诉讼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及2006年6月30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参照《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二)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上述机动车在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但不高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三)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没有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也不持有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的尚未到期的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一方的责任。

主要参考资料:

1、葛美玲 沈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保险问题研究》,载《审判研究》总第九辑。

2、泉州市中院调研课题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报告》,载《人民司法》总第505期。

3、许曙芹:《交通事故赔偿案该这样审理》,载2006年7月31日《淮海晚报》。

4、刘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评析》,载《人民司法》总第508期。


上一页  [1] [2] 

文章录入:吴承康    责任编辑:吴承康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字体: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管理登录 | 
    万州律师网
    Copyright 2006-2008 wzls.net All Rights Reserved 万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站长:吴承康律师
    地址: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2号(原区政府)2号楼5楼 邮编:404000  联系人:吴承康
    电话:023-85733305 13996510061 传真:023-58230168   MSN:wz148@hotmail.com   技术支持:马培刚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信息产业部备案
    渝ICP备07003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