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法院网2月13日电(赵 华) 建房户在公路边堆放建筑材料,结果两车驾驶员又因未注意安全,在此路段发生两车受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建房户对这起事故,是否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日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终审判决认为,建房户堆放材料的行为虽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对危险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驾驶员大意丧命
2005年10月20日,开县温泉镇人余某驾驶一辆轻型客车从郭家镇往温泉镇行驶。当车行至温泉镇黄金街处时,与相对驶来的、由李某驾驶的长安车相遇。“对面来车速度好快哦,李总开慢点……”事后,李某车上的乘客王某回忆称,当时李还回答没问题。但话音刚落,事故便发生。由于两车相撞,造成李受伤,后李因抢救无效身亡。
据悉,事发地道路宽11.4米。但在事发地前方几米处,当地村民周某因修建房屋在公路上堆放了大量的建筑材料,占用道路长21.8米,宽3.35米。而周某占用道路后,也未设立明显安全标志。交警部门认定,余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未注意安全驾驶,周某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建房户拒绝赔偿
案发后,余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即余按交警认定的责任,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万余元;同时,余还考虑到死者方的特殊情况,自愿额外一次性补偿对方1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22万元。但周某却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拒绝赔偿。2006年底,死者家属将周某诉至开县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事故地点道路宽11.4米,周建房占用道路宽3.35米,公路剩余宽度为8米。即该宽度能容两车并排通行,只要双方谨慎驾驶,是不该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周在公路上堆放材料不是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但周未设明显安全标志,在车辆通行遇到紧急情况时,对危险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一定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周某赔偿死者家属1.5万余元。
终审建房户有责
但死者家属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周某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遂上诉至市二中院。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应以对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大小。周堆放的建筑材料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静止状态,而李驾车系运动状态,避让事故发生的主动性要强些。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查明李当时已发现了余某快速驾驶的车辆,作为专业驾驶员此时应保持高度的警惕,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同时,周虽在道路上堆放有建筑材料,但事故发生地距离堆积物尚有几米的距离,车辆也非碾压堆积物再发生相撞,周堆放材料的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李某的过错责任大于周某是正确的,即上诉人要求周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为此,市二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