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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营业被执照吊销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
企业法人营业被执照吊销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作者:吴承康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2 15:22:17

 

  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还具有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是否还具有适格的诉讼当事人资格? 能否参与诉讼活动?这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依法领取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享有合法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凭证。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管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有种观点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此类行政处罚行为,在被依法改变或撤销之前,一经做出,即应具有法定的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其法律后果应为: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因此而被公家公权力强制剥夺。 相应的,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明显是以企业依法拥有企业法人资格为充要条件的;随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依托于该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资格)必将相应地随之丧失。

  我们认为:根据2000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回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经[2000]23号函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以后,“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复函的精神,企业法人即使被吊销执照,但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2006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其裁判要旨也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只要该企业尚未被注销,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应当参照前述意见办理,才是正确的做法。

  附: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文 号:法经[2000]23号函
  发布日期:2000-1-29
  执行日期:2000-1-29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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