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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最高法院法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题讲座         ★★★
最高法院法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题讲座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8 20:45:50
今天,我向大家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去年年底颁布的,今年5月1日正式生效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首先是关于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问题。一个是时间效力问题,时间效力是司法解释究竟从何时开始施行,对于跨时间段发生的案件如何处理;另一个是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哪些侵权类型可以适用。这些都是在实践中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实际上在起草过程中考虑得并不多,在和同志们交流中听到了一些问题,今天就和大家谈谈我的认识和想法。
  先请大家看第36条,也就是最后一条,“从2004年5月1日开始生效施行,5月1日后新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大家首先提出来这个“新受理”的概念。新受理是指在立案时间上,5月1日后立案受理是新受理。但是按传统的法律适用,法律是不能溯及既往的,如果行为发生在5月1日以前,司法解释是5月1日生效,按传统的理解不能适用于此前的行为。但是按这个规定,不管行为发生在何时,只要是5月1日以后立案受理就可以适用,就发生了冲突,是否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相矛盾,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对于理解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审委会历来有一个观点,就是认为司法解释本身不是新的立法,它是对现有的法律在审判实践当中如何适用所作的进一步具体化的解释,法律早就存在。在审判实践当中,很多学者都批评,说法官不可以造法,法院不可以立法,司法解释为了避免被大家认为是一种立法,所以审委会认为其本身不是立法,因此不存在立法问题,它是对既有法律的解释。我们的司法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的解释,民法通则是在1987年1月1日开始生效施行,这就意味着在1987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行为,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在2004年5月1日以后诉到法院,都可以适用。这是我们审委会的基本观点。大家可以看一下过去公布的很多司法解释,基本上都是这样。比如说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规定适用该解释的范围是没有审结的案件,我们在这里还稍微退了一点,就是新立案受理,没有审结的不在此列,就是说已经立案了,所以我们实际上已经退了一步,但不是很彻底,还是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另外在实务当中也发生了冲突,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是5月1日生效,但是他遵循的是不溯及既往原则,5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不适用这个法,而要按照过去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而我们不管你的事故发生在何时,只要在5月1日后新立案就适用,这样明显发生了冲突。我们也向领导汇报这个事情,在起草过程当中,我们和公安部在考虑这个问题时不是很周到。但是,如果我们换一个思考方式,我们这个司法解释最重要的一条是在赔偿的标准和范围上作了一点修正,和过去有所区别,主要是赔偿标准在总体上有所提高,这种提高对于当事人双方利益有影响,受害人获得更多的赔偿,肇事人付出更多,这实际上是一个利益调整。我们所理解的法不溯及既往,从行为规范角度说,就是不能用今天的法律去衡量过去的行为,来看它合不合法。封建社会还说不能不教而诛,你如果用今天的法律规范来约束过去的行为是不合适的。由于我们的司法解释涉及到利益调整,但是还是涉及到行为规范的问题,比如交通事故的构成,如果在5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认定刑事责任时和认定赔偿标准时是不一样的。过去一般都是按照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水平来赔偿,现在是20年,标准有所提高。这是关于时间效力方面的基本观点,这种利益调整和当前经济发展水平是一致的,是符合我国目前基本价值观念的。北京市去年发生的一起失火案件,当时北京市政府主动提出在查找到犯罪嫌疑人之前,政府先拿钱,当时政府订的内部标准是25万,等我们的司法解释公布后,和北京订的标准基本一致,社会也认同这一标准。如果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最多只有10万,现在可以赔偿25万。所以从利益调整上来说,应当是符合目前经济发展趋势的。
  这里还有人提出来,有的案件在5月1日以前,后来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一方自己一算,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可以赔得更高,所以他撤诉了,等到5月1日后,他再重新起诉。有的法官认为这是在规避法律,是不是不支持,我们研究认为应当支持。为什么要支持呢,因为按照民诉法,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他有权利撤诉。这里还谈不上是规避法律。
  还有人提出来反诉的情况。一个案件在5月1日前起诉,可是在5月1日以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按民诉法规定,反诉与本诉应合并审理,作为同一个案件,本诉在时间之前,究竟按司法解释处理,还是参照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呢,当时有争论。有人认为,反诉的案件应当按本诉起诉的时间来定,因为司法解释是说新受理的案件。我们开始也认为这个观点是对的,后来基层一个法官提出来,他们那里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发生在5月1日以前,开始交警进行调解,让肇事者所在单位进行垫付,单位就按对方要求给了10万,调解时他提出来10万多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愿意给5万,要求对方返还5万,受害人一方不同意,等到5月1日,受害人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他按照交通安全法应该垫付10万,在这之前,垫付单位已提起了诉讼,让他还钱,受害人不同意。
  从诉讼理论上讲,本诉和反诉也可以分,它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只是因为牵连关系,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为了方便法院诉讼,从诉讼经济原则来说,是可以放在一起的。但在诉的权利上,是可以分开的。本案中两个独立的诉讼,本诉是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诉因是返还不当得利;对方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按第36条新受理的案件适用解释,这里体现了具体问题具体对待。诉因不同,时间有跨越,要有区别。
  第三个是发回重审,一审立案受理甚至审理了,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诉了,二审在5月1日以后裁定发回重审。这个案件是否适用这个解释。一般认为发回重审还是原来的案件,但是立案庭的同志认为发回重审第一要编新的案号,第二要重新组成合议庭,从表现形式上来看已经是一个新案件。因此他们认为应当适用新的解释。我们的观点还是要从诉讼理论上来看,它是不是一个新的诉讼。发回重审以后,原告是否变更了诉讼请求,是否追加了诉讼当事人,如果没有,那么和当时的诉请、诉因是一样的,对当事人双方来说是同一个诉,从形式上表现为新的案号,新的合议庭,但从诉的本质上来说仍然未变,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最早立案的时间来确定适用的法律。
  最后要注意的是相关案件的处理,有的案件具有相关性,法院决定是否可以适用。有一个真实的案例,广州有一个老板工程发包,找了四川一个包工头,四川人找了几个老乡,第一天其中有一个人摔死了。发包方广州人说,活是我找的,但人是你找的,你应当负主要责任,我只能负次要责任,你承担70%,我承担30%,四川人就签了这个协议,死者家属找上门来,就要求赔偿。发包方又不干了,说最多给你多少。四川人就说了,我一分钱都不给,我不是雇主,他是基于重大误解才签了。受害人一方在5月1日之后向法院起诉,认为虽然是一种承揽关系,但是发包方明知承包方没有法定资质,或者没有安全生产条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个规定提出要求,对这种情况如何适用法律。当地法院认为这两个案件属于相关案件,按照民诉法规定可以合并审理,分成两个案件是没有必要的。合并就涉及到前面的合同撤销诉讼在5月1日以前,后面一个人身损害赔偿在5月1日之后。我们的观点就是后面一个人身损害赔偿是在5月1日后新立案受理,因此应适用司法解释,前面一个合同之诉不是解决赔偿的问题。这里也就是还涉及一个具体分析的问题。
  上面的例子是否就已穷尽所有情形了呢,没有。审判实践中还会出现这方面的问题。
第二个大的问题是这个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究竞有哪些侵权类型可以适用,大家都知道,人身损害赔偿它虽然在最高法院的案由规定中是一个独立概念,但是在实务当中,把人身损害区分为几个类型,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消费者权益侵权、产品责任事故、触电伤亡事故、涉外海上人身伤害事故,它有很多类型。按过去的立法模式,很多是由行政法、由特别法、由司法解释分别规定,这个分别规定的结果,就是法律适用的混乱,同样是人身损害,在各种类型案件的处理上是不一样的。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是要填平损害,就是我不管你造成损害的原因是什么,是交通事故还是医疗事故,我们关注的是你造成多大的损失,有多大的损失我要填补你。损失的利益怎么计算呢,就按照差额来计算,你没有发生损害以前,你的财产是多少,发生之后,你为了治疗、护理等支出了多少钱,支出的钱使你财产总额发生变化,减少了,同时还有误工、残疾等,这个差额按民法原则是要全部填平,不管你的原因是什么。真正的民法、侵权法所关注的是你的损失有多大。因此,标准的统一应当是没有疑问的,过去由于政出多门,有行政立法、有国家的专门立法、还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是没有统一的规定。民法通则它有范围方面的列举,但是它没有具体的标准,所以就造成了这种局面。
  ……体现国家特殊立法政策的目前最典型的就是医疗事故,医疗事故过去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前两年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个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定体现的特殊政策,当时制定时也征求我们的意见。作为民法来说,关心的是填平。你无论是什么原因,交通事故也好,医疗事故也好,我认为还是由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或将来的立法统一这个标准,原因是什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填平原则。
  医疗行业它面对的这种体制非常复杂,目前的生命科学还有许多未知领域。医疗带有极大的风险性、探索性和经验性,它随时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风险,而这种风险即使完全按规范正确操作,有时也难以避免,基于这个原因,不能一出了事就是医院的责任,它是不是属于正常的医疗风险,是不是属于伴生的风险,大多数人都是在医院去世的,死亡并不能避免。我们在如何认定医疗事故,在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上要区分清楚。一旦认定了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怎么赔的时候,都是要法官决定。国务院作了一个纪要,在这个纪要里,国务院法制办说将来对医疗事故的处理都要按这个处理,法院也要按这个判决,他们担心法院抵制它,因为它是行政法规,最高法院领导参加这个会议时表态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时要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他们希望最高法院最好做一个司法解释。所以在去年3月份有一个通知,其中第一条就是构成医疗事故的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又加了一句,不构成的按医疗侵权,适用民法通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说,虽然你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你构成其他医疗侵权。最高法院这个立场也征求了国务院法制办,他们还是表示赞同,这就形成了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二元化。两个标准,构成医疗事故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所谓参照,因为他是行政法规;不构成的按医疗侵权。他们为什么会同意,因为他们也承认,除了医疗事故以外还存在其他医疗侵权。比如说侵犯患者的隐私权,这就是其他医疗侵权。患者是艾滋病,你不通过正常渠道向有关部门报告,而是把他散播到社会上去,侵犯了他的隐私权。又比如,前两年在新疆发生了一起案件,一女青年进行妇科检查,医生当时让她上检查台后,又召进了医学院来实习的学生,进行讲解如何处诊,判断病情。这个女青年当时很不满意,但比较羞怯,医生对着裸体讲了两个钟头,之后女患者起来走了。后来患者到法院起诉,告医生侵权。医院说我们是医疗教学,这是我们的责任。如果没有临床教学实践,我们无法培养医学生,请问各位患者,如果从来没有在活体上实习,你是否愿意让一个兽医来为你治病,如果大家都拒绝,医生如何培养。这个问题很尖锐,涉及到两个利益,要培养合格的医生,另外也涉及个人的人格权、隐私权,法院也难以抉择,随后请示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事关重大,请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解决。在这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我们是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还是优先保护人格权,要是在过去,肯定是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人格权,而现在是人权保护的呼声非常强,全世界是大势所趋,而且个人权利并不劣于社会权利。因此给人大去了这个函后,全国人大也未答复,石河子中院不断催这个函。当地人大就说早就超过时限了,你们还不结案,不是公正与效率吗,法院无法解释,我们也没办法,对法院形成被动局面。这个问题我们经过研究,多数人认为构成侵权。但觉得还是放一放再说,可下面的中院非常着急。我们后来找了职业医师法的规定,其中说医生要保护患者的隐私,这是一项法律,违反法律当然构成侵权。但是我们在内部函上要求,不要公告媒体,最好调解结案,以免造成媒体上的关注。类似案件的处理国外有一些经验,如履行告知义务等,他愿意配合就好办了。
  在这个问题上要保护个人利益,至于社会公益的目的也是要考虑的。这个案件非常典型,这里没有医疗事故,但是构成医疗侵权,在医患纠纷当中适用民法通则。除此之外,还有第三种情形,就是从事实上来看,就是法官认为应当构成医疗事故,但鉴定机构不认为是事故,这时怎么办,法官还是应按照民事侵权。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一个是行业体制,说得不好听,老子鉴定儿子,儿子鉴定老子,明明构成医疗事故,他总是不做鉴定,可是法官掌握事实和证据认为又能构成;另外一个是有的鉴定部门能鉴定,但是他对因果关系的理解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一样,他从病理学、生理学角度,并不必然构成,所以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按法律上的观点,相当一部分他是构成。法律界的人士不喜欢叫它医疗事故,如日本的民法把它称之为医疗过失,医疗事故这个概念实际上在行政法律上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提出来的,包括交通事故本质上也是公安部门为了行政处罚提出来的,出了交通事故后,看你是否有违章行为,再进行处罚,吊销执照,或者拘留,这都是行政手段。医疗事故分成多少等级,出了事给予行政处分,他是行政处罚。而我们的法官关注的是医疗过失致人损害,从侵权的角度上,主观上有过失,就是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如果你达到了合理医师的标准,你是一个职业医师,你是某一专业,比如脑血管、外科,但是没有达到同等级别医师应当遵守的职业标准,我们认为你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客观要件就是因果关系,你的过失行为和造成患者的重伤、死亡等有相当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才构成医疗过失。这种情形实际上也就是医疗事故,一个名称换了另一个名字而已。但是法律观念上,叫医疗过失侵权更为准确,医疗事故主要是行政处罚。但是,很多医学界人士强调医疗事故是个法律概念,说法院把概念搞乱了,医疗事故之外没有医疗过失、医疗差错,现在呢,为了消灭这个差错这个概念,把医疗事故在过去一、二、三级之外增加了一级,分成四个等级,消除了医疗差错这个概念,只有医疗事故。有了这个概念,它的鉴定工作还是这样。我刚才提出的概念非常典型。有一个肝炎病的患者,去医院做检查,初诊它是胃穿孔,为了确诊,医生决定进行手术探查,应该说这符合医疗程序。在上手术台之前,患者对护士讲,他说我得过肝炎,能不能做手术,护士当时没听清。手术后发现是肝炎,送到传染病房,几天以后死了。患者亲属说医生是误诊,他明明是肝炎,你说是胃穿孔,构成医疗事故,患者家属这个认识也不正确,因为初诊的结论并不是最后结论,他是允许存在不同的,因为医学是经验科学,疑难杂症很难诊断出来,要经过很长的过程。结果鉴定出来不构成医疗事故,上面写了病人死亡原因是由于肝硬化,腹腔大量积水,导致肝功能衰竭死亡,也就是和医生没关系,是你自己疾病的自然规律,不构成事故。但是他最后加上一句,医生在问诊过程中问诊不仔细,今后应当引为教训。这句话里他还是透露一个信息,因为问诊不全面,有些近似疾病不能进行手术探查,专门还列举了肝炎。据资料,对肝炎病人进行手术探查,其死亡率超过60%,因此这种情形一般不能进行。我们根据鉴定结论,其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根据其他资料,一个是鉴定分析,一个是相关专业数字,鉴定说他问诊不全面,这说明他是违反了诊疗规范,检查时问诊、了解病史应当是职业医师的常识,法官可以据此认定他违反了诊疗规范,主观上有过失,但有过失是否应承担责任,不一定,还要看因果关系,你这种过失行为和病人的死亡有没有因果关系,法官很难判断,因为病变是复杂的。既有病人的原因,也有可能是错误地进行探查,加速了他的死亡,失去了诊疗机会,这个过失助长了他的死亡。如果他没有进行手术而采取其他的合理诊疗手段也许能治愈,这种可能性有多大法官不知道,所以才需要专业鉴定,鉴定又排除了事故,但他这种排除,法官还是应当审查,医院说你们不懂专业,不懂医学,凭什么审查。法官不可能样样都俏颐遣荒芎雎允率担üぞ菖卸希颐侨衔愕墓形胨劳鲇懈叨鹊母侨恍裕愕募ú⒚挥信懦飧龈侨恍裕阒凰盗瞬±砩系脑颍虼私銎静±砩系姆治霾⒉荒芡品飧龈侨恍缘慕崧郏绻皆赫也坏狡渌暮侠碇ぞ堇赐品ㄔ壕涂梢匀隙ㄋ幸蚬叵担钩梢搅魄秩āR虼宋颐且视妹穹ㄍㄔ蚝退痉ń馐偷谋曜祭慈闷涑械T鹑巍U庋龅哪康氖俏舜偈褂泄丶ɑ乖诮窈蟮募ㄖ凶⒁舛苑缮系囊蚬叵档睦斫猓又辛ⅲ蛭皆旱脑鹑沃亓耍闼挡还钩梢搅剖鹿剩ü偎倒钩梢搅魄秩ǎ视妹穹ㄍㄔ颉?br>   ┉┉公正的、中立的认定,认定它构成医疗事故,参照医疗事故有关法规。我们现在法律适用二元化本身是这样的。这是涉及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和特殊的医疗政策,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但是构成医疗侵权。你虽然没有鉴定是医疗事故,但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分析,不能排除构成侵权。
  作为法官,大家也要更多地学习相关的医学常识,不致于犯一些常识上的事实错误。
  接下来,需要具体分析的是,一个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个是产品责任里的,这两种发生侵权行为如何适用司法解释。大家知道,我们国家颁布了消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有非常具体的赔偿范围的规定,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有非常详细的列举。这里的列举与司法解释有冲突,第一个,概念相同,但性质不一样。比如说残疾赔偿金,在消法当中应当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这与2001年司法解释是一致的,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是根据消法的产品质量,认定残疾赔偿金是精神赔偿,认定的依据一个是立法上的规定,另外从理论上来说,对残疾者的赔偿和与死亡的赔偿是两回事,一种是抚养丧失说,一种是继承丧失说,抚养丧失说就是说间接受害人,你的亲属死亡,他的权利能力消灭,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主体,作为亲属,它有两方面损失,一个是精神损失,另一个是财产损失。什么是财产损失,按照抚养丧失说,直接受害人如果不死亡,他可以给你提供财产,可是他死亡以后,按法定的抚养义务,就不能提供这部分抚养费了,这是属于财产损失,体现为被抚养人的财产损失,赔偿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后呢,你的财产损失得到填补了,其他的财产和你没有关系,不能认为是你的财产损失;另外是死亡赔偿金,这是你的精神损失,因为你的财产损失已经填补了,不可能再给你填补;如果是继承丧失说,他就没有被抚养人的损失,只是赔偿死亡人的收入损失,如果他现在30岁死了,能活到70岁,还有40年如果能收入100万,扣除他个人生活费用40万,还有60万就是和他共同生活的人能够继承的财产损失,这是继承丧失说。这60万就是近亲属应当获得的财产损失。按这个标准,就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判断标准是,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扶养丧失说,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赔偿死亡赔偿金,而且按收入来赔偿,这是继承丧失说。象我们涉外赔偿,就是典型的继承丧失说。
  因此在各国立法上,一般给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就不赔偿其他收入损失,给了收入损失,就不给精神损失。那么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显然是抚养丧失说,同时他没有死亡赔偿金。那么后来在消法中,除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外,还有死亡赔偿金,显然他是继承丧失说,因此他的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失,就是这样推理出来的。那么残疾,他给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他自己残疾者生活费也给了,还有残疾赔偿金,如果再理解为财产损失,就是重复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也是精神损失。这个在消法当中和产品质量法中都是一致的,可是在我们司法解释当中发生了变化,我们的司法解释是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将它规定为收入损失,是一种财产损失,除此以外,还应当再给精神损失。表面上是一样的概念,性质上在消法中它有精神损失的意思。大家可以注意到,在我们司法解释中,没有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吸收到残疾赔偿金当中,因为残疾赔偿金是按收入损失来赔的,既然收入损失全部赔偿给你了,再给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不符合填平原则的,因此把它吸收到残疾赔偿金当中。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概念相同,性质不同。
  既然如此,发生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产品质量案件,就不能适用这个解释,为什么不能适用,它有自己明确的适用范围,而且还和你不一致,当然不能适用,只能适用相关规定。但是话到如此,我们又要具体分析了,首先看消法里面,消法虽然有具体项目,但是没有标准,法官没有办法算,许多省市制定了自己的消法计算标准,其赔偿数额比交通事故高得多。浙江有一个交通事故案子,当时按消法来搞,算下来,赔偿是交通事故的5倍,在浙江省境内的法院统一执行。因为他们的地方立法与消法效力相同。但是许多地方没有制定消法的实施办法,只有范围没有标准,这种情况怎么办,我们认为可以按司法解释。许多同志就说了,刚才你说范围不同,你这不是矛盾吗,我们说尽管概念的性质不同,但是实际上标准还是对应的,比如说消法中有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我们用残疾赔偿金取代,把它吸收了,消法中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我们也有精神损害,都没有标准。所以适用司法解释计算方法和它并不冲突。在没有具体标准的情况下可以适用。
  产品质量法它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只有范围,在这种情形下,产品质量法在赔偿上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尽管在概念上有些错位,概念名义上不相对,但内容上还是相对的。
接下来是哪些情形能适用司法解释。首先第一个,道路交通事故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点是公安部和我们协调的,而且公安的标准也是按我们司法解释发布的,所以交警在调解案件过程中是适用的,法院更应该适用。除了这个以外,还有触电人身损害,触电过去有司法解释,但是过去的解释和我们这个解释个别地方有不一致,按照我们36条第2款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也就意味着触电司法解释应以本解释为准。再有一个涉外海上人身伤害案件,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一般有国际上的一些惯例,也可以参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本来是不应该适用本解释的,但是海商法最近有修改,最高法院民四庭在修改,将一些规定取消了。目的是取得国内、国际的一致。这些都是适用本解释的。还有其他一些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也适用本解释。
  附带民事诉讼是否适用,大家一致认为不能适用。我认为能够适用,其理由是,从理论上说,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因此我们关于民法通则具体赔偿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是适用的。另外一种法律适用原则来说,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公布后,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的解释第100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同时适用刑法、民法、刑诉、民诉,既然同时适用,首先一点,关于赔偿标准和范围要适用民事法律,另外一点,同时也要适用刑法、刑诉法,如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2002年7月,云南高院有一个请示,涉及5个小学生被老师强奸,刑事部分判了死刑。受害人父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云南高院的倾向性意见是,只要是犯罪造成的人身损害,不能给予精神赔偿,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均不能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同意了这个意见,只要是犯罪与侵权相竞合,既构成犯罪,也构成民事侵权,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不支持,彻底堵塞了精神损失的赔偿。
  那么这个司法解释是针对刑法、刑诉法的,也要遵守,因此司法解释中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要适用,涉及到财产损失也要适用。涉及精神损害的是第18条,象犯罪造成的人身损害,他提起精神损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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