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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最高法院法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题讲座         ★★★
最高法院法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题讲座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8 20:45:50
偿,你不支持,但如果是单独的民事侵权、人身侵权,要求你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加上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当然这个问题一直有争论。作为一个民庭的法官,对最高法院这两个司法解释,一个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个是对云南高院的答复有想法。我们在制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时候,实际上是对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否定,否定了以后又被他们赞同,给我们来了一个否定之否定,2002年7月的一个规定,并且很彻底。我们当时只是讲,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起精神赔偿,他们认为不行,而且说,甚至说单独也不能提起诉讼,这就有点过了。我们考察两大法系,英美法系没有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在美国的刑法当中,其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是要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如果存在任何合理的怀疑都是要排除的。辛普森案中把他的女朋友杀了,在法庭上作证的一个警官多次讲了“黑鬼”,被陪审团认为其有种族歧视的意识,那么其证言应当属于被排除的证言,在美国诉讼中,传闻证据要排除,种族歧视要排除,要排除这种毒树之果,最后宣告无罪了。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还是认定了,两者在事实部分的认定上是有差别的,对刑事判决不影响,民事判决他构成了。大陆法系分为法国和德国两个类型。法国法系在它的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这个程序,它的规定是附带民事诉讼既要尊重民事实体法,也要尊重民事程序法,其本身是要适用民法和刑法。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赔偿要求。德国法系未规定这个专门民事诉讼程序,但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请求,它不是一个程序,只是附带在刑事当中的一个请求,不允许提起诉讼,但可以单独提起赔偿。比较两大法系得出一个结论,尽管中国的刑诉法和德国基本相似,我们虽然有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但是只相当于民事请求。在实务当中进行调解,法官说给2000同意不同意,给1万是否同意,同意了你拿走,相当于附带民事请求。但是即使是在德国,不排除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所以我们是和世界潮流不相一致的。
  我们后来有个较典型的案件,在深圳罗湖区法院,一个马来西亚华侨强奸了一个女青年,后来这个案子破了,刑事部分判了12年徒刑。这个女青年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赔偿,被驳回了。但广东高院在裁定中说了这样一句话,不排除通过其他渠道要求赔偿,于是她又提起了单独民事诉讼,在一审法院获得了8万元的精神赔偿。当时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了我们第1条第2款的规定,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隐私和其他隐私权的,作为民事侵权。她的律师根据这一条提起了诉讼,法院也作了判决。对方当事人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迟迟不作判决,直到2002年,深圳中院驳回了她的请求。我觉得这个案件完全是应该支持的,这个判决违反了世界潮流。他们有很多理由,第一,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就是对被害人的精神赔偿,我们说这两种不能混为一谈,判处刑罚一个是公法,对被害人进行救济是私法救济,不存在相互抵销,刑事处罚有这个效果但这个作用是有限的;第二个理由说,会引起对犯罪分子的双重处罚,并且不能够执行,深圳这个案子被告人有五六十万,赔8万是完全有能力的,不存在都不能执行。即使不能赔偿,还是要判,不能因为没有财产就不判,把这个问题的性质混淆了。执行归执行,该判还是要判,不能执行再说。但目前来说,司法解释是这样规定,还是要执行。
  ┉┉,把赔偿义务人叫做侵权人、侵害人、加害人,在这个司法解释当中,我们把它统一为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这个不是简单的概念问题,它确实涉及一些非常基本的问题,就是侵权损害赔偿是一个债的法律关系,债的法律关系就有权利人和义务人这一对当事人。但是过去实体法当中表述的,比如说受害人,这是有疑问的,受害人经常与权利人发生错位,最典型的是直接受害人死亡,谁是赔偿的权利人,往往把死亡赔偿金理解为死者的,它不是死者的,人死如灯灭,死去原知万事空,按民法上的观念,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亡以后权利能力消灭,当事人不再是民事主体,不再承担民事权利义务,也就是他不再是权利人,他虽然是受害人,权利主体是谁,在直接受害人死亡以后,权利主体是间接受害人,也就是他的近亲属。间接受害人的范围是要受限制的。间接受害人原则上只限于直接受害人死亡以及直接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使间接受害人受到损失这两种情形,其他间接损失都不赔。一个人死了,悲痛的不只是他的近亲属,他的朋友都可能有精神损失,但是在法律上限定为间接受害人,不是所有的人都要精神赔偿。那么近亲属的概念,最高法院在名誉权司法解释中作了规定,和继承上有点区别,继承法上没有孙子女、外孙子女,和继承法上基本相当,稍有区别,近亲属是间接受害人,他们要赔,这时权利主体与受害人就发生了冲突,有人不明白这个道理。有一个案件当中,一个受害人交通事故死了,生前欠了别人的债,之后债权人就找上门来,一看正在打官司,他也要求加入诉讼,认为财产不应给他的家属,应该给我,为什么,因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之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死亡赔偿金应当给我才对。我们说这个主张不能支持,不能支持有原因,死亡赔偿金是他的间接损害利益,近亲属间接依法获得,具有人身专属性,权利主体是近亲属,而不是受害人。有个法官曾经说,你前面讲死亡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既然这样,那这不就是他的遗产吗,我们说继承丧失说,这是一种理论上的,当时我这样讲,他可以参考继承丧失说的观点,但我们实行的不是这样的法律制度。继承丧失说,我刚才讲了,它是按照收入乘以一定的年数来计算人均损失,而我们不考虑人的平均寿命,是一个定额化的制度,没有完全按照这种观点,它是一个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制度,因此不能以继承丧失说这种学术上观点来要求死亡赔偿金。
  第二种情形的是残疾赔偿金,直接受害人是赔偿权利人,但同时间接受害人也可能是赔偿权利人,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丧失了劳动能力,自己都没有收入了,怎能抚养别人呢,所以间接受害人也是要受到赔偿的。我们曾经有个争论,间接受害人、被抚养人不能作为直接的法律权利人。它只是残疾者享受赔偿权利的受益者,获得反射性权利,残疾者残疾了,丧失劳动能力了,这样的话,被抚养人获得一种间接的、反射性的利益,意思就是他不是权利人。象动物保护法,动物获得的反射性的利益,动物不是权利人,它是客体,有这样一种说法,我们后来认为这不对,你在残疾的情况下有直接受害人,被抚养人获得反射性的权利,但是在直接受害人死亡,也有被抚养人,如果你认为被抚养人没有直接赔偿请求权的话,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谁来提这个权利,没有。所以根据这种情形,在死亡的情况下间接受害人可以有这样的权利,那么在残疾的情形的情况下同样可以。所以不能把受害人绝对理解为权利人。
  还有一种情形,婴儿、胎儿有没有这种权利,按照民法通则,民事权利出生以后才有。比如胎儿在母体当中因为受到化学污染也受到了伤害,胎儿能否作为权利人,按过去的观点,胎儿在母腹当中,只能由母亲来行使权利。但是现在的民法观点,胎儿是有生命的,他的民事权利不能完全按法律上的界限来划分,要从保护生命、保护人的利益出发。胎儿没有一般意义上的权利,如缔结契约、有意思表示的内容等,但是对于他的人身权利,应视他为权利人。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规定了胎儿权利。按比较法观念,世界各国共同的民法典可以作为法律渊源,台湾学者就说,法律渊源包括一个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一个是习惯,第三个是法理,法理就是国内学者的学术观点,占主导地位的学者的观点,另外一个就是世界各国共同的法律原则,所以我们参考这一点,世界各国公认的对于胎儿在受到侵害时,他也可以视为权利人,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请求,享受权利,获得赔偿。但胎儿权利又有两种形式,一种叫附解除条件,一种叫做附停止条件。附停止条件就是指胎儿出生以前,权利人处于停滞状态,出生以后脱离母体了,他就享有权利人的地位,溯及于出生以前,对他受到的伤害可以起诉要求赔偿,他的父母作为代理人;附解除条件是指胎儿即使没有出生,他也照样有权获是赔偿,在母体内就可以提出要求,但在出生以后是一个死胎,溯及于出生以前。台湾学者王泽鉴赞成附解除条件,还没有脱离母体就可以提起诉讼了,等到脱离母体才能提起诉讼有时就比较麻烦,母亲及胎儿都受到伤害,母亲要去起诉,她不能以胎儿的名义只能以个人的名义起诉,因为胎儿还没有出生,作为权利人处于停止状态,那么母亲能否等一下呢,她有时需要这个,不能等,那么胎儿出生后是活体再起诉一次,同一侵权事实起诉两次,王泽鉴认为这样不太好,他认为胎儿可以直接起诉,我也赞成这个观点。后来有人问我,按你这种观点,判决当中没有办法列当事人,胎儿怎么写出生年月日,没法列自然状况。所以说审判实践往往纠正我们的想象,造成技术上的困难。但如果大家允许不列胎儿的自然状况,那也行呵。这是关于胎儿的赔偿权利,对他受到的人身损害可以起诉,采取一种附停止条件的做法。
  赔偿义务人也是这样,过去认为在侵权案中,加害人就是赔偿人,其实未必。你比如说雇主的雇员开车把人撞死了,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还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过去规定,机动车肇事,肇事者的所在单位或是机动车的车主要承担垫付责任,他可以当被告,但他不是直接加害人。所以用加害人这个概念表达不清,不知道是直接行为人还是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人。所以用赔偿义务人更为合理,这是第一个纠正过来的理由。
  第二个讲的是过失相抵原则,这个原则早就有,但一直有争论,就是这个原则是不是只适用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当中,因为一般侵权行为当中过错归责,特殊侵权里是无过错原则,很多学者主张,无过错原则不适用过失相抵。人大的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就是过失相抵不适用无过错原则的赔偿。他认为既然是过失相抵,就是双方都有责任,受害人和加害人均有过失,那么对于结果要扣除一方责任,双方都有责任;而无过错责任是不考虑加害人责任,加害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你虽然没有过失,并且造成损害,且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你就得赔,不适用相抵。过失相抵中的“相”就意味着加害人也有过失;按民法通则的表述,受害人一方也有过错,要减轻加害人一方责任。什么叫也有过错,也有的汉语意思就是加害人有过错,才能说受害人有过错。如果加害人没有过失,就不必要说受害人也有。从文法解释、语义解释也应当是加害人一方有过错。这个观点呢,我们起草司法解释第2条,就是要矫正这个观点。这个主要来自于侵权类型中的触电人身损害。在这种损害当中,触电过去理解是民法通则120条,高空、高压、易燃易爆、放射性、是属于严格责任范围,是高度危险作业。但是后来国家电力公司不同意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采取这个规则。他们举了一具体的案例,有一个钓鱼区是电力设施保护区,有明显的标志,禁止在此钓鱼。有人胆大妄为,抛鱼线也比较潇洒,一下扔到电线上,结果把自己电死了。象这种情形,我们的保护规定也很明确。电力设施、高压线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我们完全没有责任,纯属他自己的责任,结果还造成电力公司承担。还有一个案例,家里装了电视,房顶上有高压电线,在安装天线过程中不注意,把自己电死了。国家电力公司后来就要求司法解释把此规定为过错责任,不应适用第120条。理由是什么,120条是说高压,并没有说是高电压,高水压也是高压,这两个高压是不一样的,我又查了一下,还有高气压,在科学规范上是完全不同的范畴,但汉语上就是一个高压。电力法上有一条规定,用户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电力的故障,是过错责任。我们的观点是,触电伤亡,肯定是高风险作业,无过错责任是近代立法中产生的,由于工业的发展带来了一些风险,不管技术多么高,措施多保险,最终都难以避免。但事故发生让谁来承担责任,让受害人承担吗,让这些工业设施的管理者来承担也不尽公平。所以在近代出现了无过错责任,让企业主、管理者作为一个支点,表面上让他承担无过错责任,实际上通过他把风险降下来,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上是要与责任保险结合起来。无过错责任就意味着电厂的主人、核电厂的管理者要面对将来的风险,买了保险来保障全社会的利益。同时管理者可以通过做预算,把有些损失打入成本,让消费者来承担一部分,社会来共担技术进步所带来的风险。通过这个本质可以看到,电力也是现代工业的产物,高压所带来的风险也是防不胜防,包括一些电工在高压线上也可能发生危险,何况是普通人。因此通过无过错责任找到一个支点。通过这个分析,我们认为电力应当列在其中。从汉语来说,高压包括高电、水、气压,高电压应当包括在内。电力公司就说了,高压我们承担,中、低压我们不承担,怎么划分,要采取电力的技术规范,1万伏才是高压,以下都是中、低压,这样又不合理,社会科学的概念和自然科学的概念是不同的,法律上的高电压220伏就是高压,有危险性,只要有危险性就可以,而不能按技术标准来认定。后来起草时就认定为1000伏,以此作为标准。电力部门说这个不科学。法律的目的主要是保护人身安全,专家的说法是50伏还是150伏以下才是安全电压,否则就是危险,超过36伏的电压都会造成人体的损害。只要会造成人身损害,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上的高危险。
  虽然作了一个划分,以1000伏作为界限,但受害人有故意怎么办,123条后半段,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就不赔了,但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怎么办,能不能减轻赔偿,这样只能适用过错原则,不能完全让电力公司承担。
  ┉┉过失相抵在法理上的意义,即任何人不能把他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转嫁给他人,过失相抵意味着虽然你受害,别人加害,但是你自己的过失造成损害发生或扩大,那么对损害发生也有原因力,两个原因结合起来可能造成你腿断了,但是你自己横穿马路才导致他撞了你,你自己也有一部分原因在里面,要减轻他赔偿的责任。所以说,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把自己的原因力算在别人身上,这是过失相抵的法理意义。所以它不但适用在过错责任里,也适用在无过错责任当中。无过错责任虽然不要求你主观上的过错,但是要有因果关系,加害行为造成损害,但是受害人的原因力导致损害扩大。在这种情况下,你不能完全加重对方责任,要予以扣除。这就是说,任何人不能把自己的行为责任加给对方,这是过失相抵的本来含义。把过失相抵理解成过失与过失相对抗,相抵销,这是望文生义,是一种理解的错误。在英文当中没有过失相抵这种表达,翻译成日文是过失相差,翻译成汉文是过失相抵,英文中是与有过失,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你的过失参与进去,是一部分原因,它考虑的不是过失相抵,是你的过错对损害有因果关系,是一种原因力的加重。所以有人认为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种原因力的抗辩,虽然我是加害人,我造成了损害,但是他如果不违章,这个事故不会发生,或者不会发生这么大,因此对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能全由我承担。正因为如此,海外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当中也要适用过错原则,要减轻赔偿。这就是我们司法解释第2条第二款的含义。明确了无过错责任也适用过失相抵,应该说是一种拔乱反正。过去的理解不正确,包括民法通则的表达,受害人也有过错,这个也字是不必要的。因此我们过去起草的表达方式,就不再加这个也字了,加这个字容易造成误解,认为双方都有过失,这个现实意义是什么,一个最重要的现实意义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96条,大家不是在讨论吗,说法立得很糟糕,过去是撞了白撞,现在是撞了你得全赔,好多人是这样理解的。我个人认为这个立法没有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还召集北京的专家去讨论这个问题,社会反响很强烈。成都有几个律师联名上书,说这是一个错误的法律。北京二环路上发生了一起案件,出租车司机撞了人,对方横穿马路,当然出租车司机也有一些过错,让他全部赔偿很冤枉。中央电视台作了好几期节目,请了一个交警、法学专家,专家他是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认为不合理,怎么过错在你我还得全赔呢,我觉得这里有个理解的失误,道路交通安全法过去可以理解为过错责任,交警要认定双方谁的过失比较大,主要责任承担60%以上,次要责任承担40%以下,他要做责任认定,这被大家理解成过失相抵。后来沈阳搞了一个撞了白撞,行为违章的由自己负责,大家谴责不尊重生命价值,批判它,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学者的人文理想,要把它纠正过来,机动车撞了人和机动车相撞不一样,相互撞要看双方的过失大小,机动车撞了人没有过失也要赔偿,除非他证明自己尽到了注意义务,而完全是由受害人违章造成的。刚出来大家都赞美这条规定,说体现了人本主义、以人为本,是一个很好的规定,现在反对的呼声压倒了。最高法院搞了讨论,孙庭长对我说,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鉴于大家的批评意见,说我们的立法原意就是过错责任,不是无过错,但这个解释是不对的,怎么理解这个问题,我们这个第2条第二款,尽管是严格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但受害人有过错造成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要减轻对方加害人的责任,减到什么程度,减到加害人承担10%到20%,这样与过去交通安全条例无本质区别,过去规定,受害人负全责的,机动车也要赔10%,它实际上也是受西方国家影响,只不过你要正确理解它,它认为是过错责任,我还是要赔一部分。我们说他是无过错责任,肯定要赔出于人道主义,对方已被撞死了,对方负全责,你给10%,对受害人家属也是一种安慰,体现一种人道精神,但不能说是全赔,你没有正确理解76条,我觉得76条结合我们第2条第二款应该非常合理的。它的价值观和过去不同了,它要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但是呢,任何人不能把自己的过错转嫁给对方。所以即使无过错责任也要赔,我不能完全免责。但是你的重大过失造成的结果,肯定要减轻赔偿。第二条我就说到这儿。
  第3、4、5条是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争论最大的问题一个是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际问题,理论问题在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我们建国以来一直没有明确,在理论上是一个缺陷,在实务上又会导致同一个侵权大家会有不同的看法,得出不同的结论。比较典型的是,两个汽车在公路上撞到了一起,两个司机互相不认识,一个是违章了,一个超越了中心线,撞在一起时把公路上骑车的第三人撞死了,这两个司机是作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呢,还是应该作为分别侵权各自承担按份责任,这既是理论问题,也是实务问题,理论问题在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实务来说它怎么承担责任,专家在起草司法解释时建议我们明确,我们明确了之后,他又不同意我们的观点,说我们的观点是错误的。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学术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共同侵权应当采取主观说,所谓主观说就是共同侵权人要有共同故意,有意思联络,否则怎么能把两个人的分别行为看成一体呢,在逻辑上共同故意行为才是共同侵权,如果两个人没有联系,第一天你把他胳膊下了,第二天我把他腿给下了,两个人互相不认识,你说他能承担连带责任吗,大家就认为采取这样不公平,这是分别侵权,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认为共同侵权必须是共同故意,共同的故意包括教唆,包括帮助,甲教唆乙说我有个仇人,你去帮我把他教训一下,丙提供了一点钱,这三人的行为可以视为共同侵权,由于他们三人有共同故意,有通谋,所以把他们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尽管他们并不是每个人都具体直接造成了损害。客观说反对主观说,认为不需要共同故意,共同故意是来自刑法的观点,因为刑法上有共同犯罪,刑法上讲的是社会危险性,就要体现在共同犯意中,两个通谋加重了它的主观恶性,因此把他作为一个犯罪团伙来对待。民法的价值取向是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两个人没有通谋,但产生了同一个损害结果,还分不开,不能说甲、乙分别撞了一半,象这种情况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行为具有关联性。到目前为止,国内占主导观点的是主观说。王利明、梁慧星都主张主观说,认为主观说符合逻辑,符合理性,而且不会过分加重加害人的负担;认为客观说不符合逻辑和理性,两个人都没有通谋你要让他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把他作为一个共同侵权的主体,对加害人是过重了,没有法理基础。我们在司法解释中采取了客观说。为什么,当然有很多理由,最简单的理由是,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民法上并未规定是二个以上共同故意侵权,它少了共同故意的表述,这种文字上的差别应当是明确的。当然这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价值取向,刑法是要制裁犯罪,民法是要救济受害人。如果我们采取主观说,象刚才那个例子当然不构成共同侵权,每个人赔50%,一方赔不了怎么办,受害人就只能得到一半赔偿;如果我们采取客观说,甲、乙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的权利就得到保障了,甲、乙之间可以按份相互追偿。分析这两个学说,它的最终结果是把风险分配给谁,按主观说,风险给了受害人,可能得不到赔偿,按客观说,风险给了加害人,可能追偿不了。我们的价值取向是要把风险分配给加害人,这是比较合理的,加害人是侵权行为,受害人是无辜的。采取客观说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第二个理由,因为共同侵权是连带责任,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说法,确定主、客观说最关键的一点在于把连带责任搞得宽,要窄一点就采取主观说,把通谋作为要件;搞宽一点就采取客观说,只要行为有关联性就可以,没有共同故意也无所谓。究竟采取哪个更合理,我们认为采取绝对的主观说不合理,因为通谋要有原告的举证,两车相撞把人撞死了,你怎么证明有通谋,即使他是通谋,你都很难证明,因为故意是一种内心状态,在证据学上他是最难证明的,一般民事侵权基本上都难以证明故意,对保护被害人不利;采取绝对客观说也不合适,它的范围太宽了,它把很多多因一果都包括进来,举例来说,小学生把球踢上了配电房,上不去,刚好旁边有一个违章建筑,小学生爬上声音建筑,球在高压线下面,本来有安全防护装置,但没有安装,造成双臂截肢,20多万元的损失。怎么赔,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按客观说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包括违章建筑的业主,还有一个防护栏的施工单位,都有过失,否则受害人不可能受伤害。最后北京的法院是按份责任,电力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违章建筑、防护栏承担次要责任,这样判决了,被认为是比较合理的。还有上海一个案件,到商店买菜刀,为方便顾客购买,刀被去掉包装放在外面,营业员就让顾客用塑料袋装走了,到门口,刀将一女顾客的腿划了10厘米的刀口,花了2000元钱,告了商场和提刀的人,要其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承担是分别责任,这个判决也被认为是合理的。主观说认为这中间没有意思联络,是无意思联络的侵权,应该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商场包装没有考虑安全因素,顾客买了之后明明发现安全问题也没有足够注意,提刀的朋友也是掉以轻心。主观说这不是共同侵权,这个观点操作起来比较简便,缺点是共同侵权形同虚设,因为很难证明共谋。我们不赞成,认为对受害人保护不利。再看客观说,没有意思联络,但是行为相互结合在一起造成损害就行了,又要把他和多因一果相区别,共同侵权要把这个排除在外,多因一果要按照按份责任。什么是客观说的共同侵权呢,数行为相互直接结合起来发生同一损害结果,这属于客观说。我们看第3条的构成要件,分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把主观说也吸收了;第二种类型是共同过失,虽然无共同故意,但有共同过失,传统的主观学说不承认有共同过失,王利明教授也赞同这个观点;两个工人抬预制板上楼,两人对绳子不结实抱有侥幸心理,结果绳子断了造成损害,这是一种典型的过失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美国还有一个法官判了一个案子,两个人在高速公路上飙车,你追我赶,把车开到最高速,超过了路上的限速,并且不断超载中心线,结果和对面来车相撞,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另外一方就说我没有责任,我又没撞到他,也没超中心线,法官判决说你们共同赛车,你们的行为是一个整体,虽然你的车没有直接撞到,但是你与损害结果也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典型的共同过错。因为在公路上飙车有很大的风险,双方都应当知道,有这种意思沟通,行为本身是故意的,但损害结果并没有故意,这也是一种共同过失,这种情形在美国法当中也是连带责任;第三种类型是虽无共同故意,但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在一起,刚才说的两车相撞就是例子,你无法区分原因力有多大,理论上可以划分,交警可以说各占50%,但是在事实上你很难说谁的原因力有多大。
  ┉┉这是两个力量结合在一起造成的,直接结合从表面上是持工具者造成损害,但这不是本质,本质是各行为人都是加害人,都有加害行为。如果一个车停在那儿,另外一个车把一个人撞上去,结果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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