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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法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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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法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题讲座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8 20:45:50
死了,它是停在那儿不动的,它没有进行加害,这不是共同侵权,必须是数行为人都是加害人,这是直接结合的第一个要点;第二个要点是各个行为与损害结果都是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个,损害结果是同一的,不可分的。这类案例也比较多。有一个产品责任案例,一个消费者买了电淋浴,他怕漏电,另外一个厂家生产的漏电保护器据说效果比较好,两者结合安装起来,有一天不幸的事故发生了,漏电保护器失灵了,把受害人电死了。向两家索赔,甲厂家生产的是电淋浴器,乙厂家生产的是漏电保护器,其中一个厂家已经倒闭了。它们当时肯定没有意思联络,两个行为显然是直接结合,这种情形我们也说是共同侵权,但是司法解释通过后,人大的学者在开会时就拿这个案例批评司法解释。他说有人(指最高法院)认为,直接结合就是指时空的同一性,他说未必,说有时空同一性的未必是共同侵权,这起案子应当是分别责任,因为是无意思联络,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这个观点在各国实务上都不赞成,包括台湾的王泽鉴教授他也讲,象这种情形是等价因果关系,漏电保护器不漏电不失灵,即使电淋浴设备漏电了,绝对不会出现损害结果,你漏电与损害结果是等价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只要有一方是好的,就不会出现问题,所以说有一方产品的缺陷与另外一方的缺陷结合起来,实际上是一种等价因果关系。双方对这全部结果负责就可能引起全部赔偿,所以只能是连带责任。象这种情形,学者们认为是分别责任,这是不合理的。这也是比较典型的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有三种类型,第三种类型他是直接结合的,把他与间接结合区分开,数个行为结合在一起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我们认为是多因一果,象我刚才讲的买菜刀,就是间接结合在一起,有的是直接因果关系,有的并没有作用在上面,商场虽然把刀取出来,并没有用来伤人,买刀的人是责任人;触电的案子也是这样,违章建筑的业主并没有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这也是一种间接结合。所谓间接结合,就是各个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但是互为中介,各自独立。在这种情形下叫做多因一果,或者叫做原因竞合,而不是行为竞合。原因竞合是多因一果,行为竞合就是直接因果关系,就是连带责任。所以我们司法解释第3条,它在规范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上采纳了主观说的观点,也采纳了客观说的观点,在价值取向上我们倾向于客观说,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在规范的构成上我们兼收并蓄,比如主观说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我们把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行为直接结合,另一部分是行为间接结合,是原因竞合,多因一果。多因一果是按份责任,共同侵权是连带责任,把它分成两部分,这就不致于使连带责任淡化。这实际上吸收了主观说的合理因素,同时我们在构成要件上也承认共同故意,虽然几个行为没有结合在一起,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我们吸收了主观说的这一点,价值取向上倾向于客观说,构成要件上是一种责任说。这是第3条中的结合点,但审判实践中有时难以区分,司法解释公布后,江苏江阴的法官看到了,就围绕一个案件发生了争论。案件是,一条高速公路通过江阴大桥,一辆载重10吨的汽车装了40吨钢材正准备上桥,由于超载它就低于限速50公里,后边来了一辆高速行驶的轿车发生追尾,副驾驶上的人死了。江阴的法官在讨论时有人主张是共同侵权,要承担连带责任,数行为相互结合在一起,前面的人超载,低于限速,有过失,后面的车高速行驶,没有注意安全距离,两个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应当是共同过错责任;另外一部分法官不同意这种意见,认为是按份责任。他们打电话征求我的意见,我觉得还是作为按份责任,理由是什么,按交通常识,追尾一般情况下追尾一方是全部责任,本案当中交警认定前面一辆车也要承担次要责任,因为你超载,低于限速行驶。交警的认定主要是从行政处罚这个角度来考虑,从我们民法的角度来看,象这种情况,即使超载也未必要承担责任,但是他低于限速50公里以下,后车对前车有一个心理安全距离,就有一个心理预期速度,他低于一定速度,不符合后车的心理预期,后车的司机又没有保持高度注意义务,后车是主要责任,给前车增加了危险。如果他是限速以上,即使违章,那是属于行政违法的问题,与损害结果没有关系。但是由于他低于限速,两个原因结合起来发生事故,多因一果,前车的责任20%,后车的责任80%,所以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我们第3条规定,操作起来稍微难一点,要运用法官的职业技能,正因为法官是一个职业化的集团,不是普通老百姓,所以操作上的难度是可以克服的。主观说虽然操作起来很便利,但它有很多弱点,一个是主观故意难以证明,导致共同侵权形同虚设,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在价值取向上还是应当以保护受害人为重点。学者现在强烈反对我这一条,人大的教授在文章里说将来制定民法典时一定要把这个删除掉,要回到主观说的道路上,主观说不是没有道理,但要看怎么调整这个利益关系,如果法官觉得现在的规定对当事人利益保护更有利,虽然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但也不是不能掌握的,那么就有它存在的空间。至于主观说呢,假如它进行修正,能把我们的合理因素纳进去,也是可以的,如果它不能吸收我们的合理因素,单纯地规定共同故意才能构成共同侵权,我认为这是不对的。
第4条共同危险行为,它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第3条是要件,第4条是补充一种类型。过去的民法通则当中没有规定共同侵权的类型。一般理论认为有三种类型,一个是共同加害行为,数人进行加害;第二是共同危险;第三是教唆、帮助。共同危险在实体法虽然没有规定,但程序法,证据规则第4条举证责任倒置当中规定了共同危险,要通过实体法明确它的构成要件。一个是构成要件,必须是实施共同的危险行为,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就是说第一,构成危险,行为都足以造成人身损害的高度盖然性,为什么这样讲,因为它的因果关系不明确;第二呢,加害人不明确,究竟是谁搞的不知道;第三是大家都实施了危险行为,不是只是一个人。只有一个人实施的,象高空抛物,象建筑物上面的悬挂物,象花盆掉下来,属建筑物致人损害,业主、管理者都应当承担责任。过去把各个业主都作为被告的。掉下来一盆花,不知道是谁掉的,楼上都养了花,于是有的说2到8层都作为被告,我觉得应该要查明,这是建筑物致人损害。还有高楼抛物,多层建筑扔出一个烟灰缸,砸到一个人头上,砸瘫痪了,最后起诉了楼上的全体住户,法院把二层以上的每一家都作为被告,每家承担七、八千元钱。住户都不服,说谁扔的你找谁,但是烟灰缸你查不清了,利用抛物线查清也不行,这个做法引起了争议,有学者认为这个做法是错误的,他认为高楼抛物必须找到是谁扔的,找不到是谁扔的就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诉讼要驳回。原告怎么办,他说有损害未必有救济。侵权法不是万能的,他要讲因果关系,要有过错,有构成要件,不具备构成要件的当然不能构成侵权。被告不明确在诉讼法上你连诉讼对象都没有。另外一个留学日本的教授认为法院完全正确,法院要有信心,不要被社会舆论左右,它和建筑物致人损害是一个道理,如果你说不是你扔的,你举证证明,谁也举不出来,这是一种消极行为,很难证明,所以事实上确定了法院的做法是对的。后来我想怎么处理这样的问题。我参考外国法的判例。英国早期有一个案例,面粉店扔出了一个面粉口袋把一个行为砸伤了,起诉到法院,告面粉店老板他应该赔,老板说谁砸了你找谁,我怎么承担。法官判定面粉店承担责任,他的理由是,这个面粉袋是被你的店里实际控制的,即使受害人没有看清是谁扔的,但是事实本身已经证明你有错误,这个原则叫做事实自证原则,按这个原则面粉店老板要承担过失侵权责任,事实证明你就有过失,因为你控制面粉袋。所以法律上认定你有责任,原告胜诉了。过了不久,另外一个过路人经过一个宾馆,从里面飞出一把椅子,把他砸伤了,他援引面粉店这个判决,根据事实自证这个原则,宾馆要赔偿损失,结果法官驳回了他的请求,理由是,事实自证要求从建筑物飞出的物体必须在建筑业主的实际控制范围内,这是一个前提,椅子是否在业主的实际控制之下呢,因为它是在客房里是客人扔出来的,也可能是店员扔出来的,无法确定它是否在业主的控制范围内,因此不能支持这种请求,对于事实自证原则,英美法是区别对待,乍一看好象是自相矛盾,但有它的道理。对照这两个案件,重庆的这个案件有28家住户,是独立的业主,每个人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区分所有权空间范围内,它对这个东西就有控制权。即使不是他扔的,是他的家人扔的,他都要承担责任。但是他是一个公寓式建筑,每个业主对其他的危险物品没有控制权,现在你又不能明确烟灰缸具体是哪一家业主扔的,所以不能全作为被告,由此,正如有学者说的,侵权法不是万能的,这就需要配套的一些法规。新西兰有关于赔偿的国家基金制度,他取消了受害人与加害人的求偿做法,你在这个国家旅行、学习、生活,发生了死亡、残疾等,都有国家有关赔偿金,这是国家公民从纳税金当中拿出一部分比例得到的。所以学者说在新西兰,侵权法已经死亡了。新西兰的做法值得借鉴,不能照搬,还是要有侵权法,但是在此之外还应建立国家救济制度。据说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中出现了,其实没有建立起来。事故中肇事者逃逸了,本来可以用赔偿基金进行处理,但好多地方没有建立起来,将来我们国家出现这种情况,找不到加害人由国家救济,这也是一种方法,这也是侵权法必须完善的必由之路。所以从构成要件来说,共同危险必须有共同的行为,除非你楼上的几家都在扔东西。象打猎的几个人一起开枪,使用同一型号的子弹,结果把猎物旁边的人击倒了,象这种情况无法查明谁的子弹击中了。所以象这种情况作为共同侵权,共同承担责任,因为大家每一个人都实施了加害行为。他的免责事由呢,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人,你如果证明了你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关系就可以免责,我们采取的是这种学说。教授们不同意,他们说,光是证明你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关系不行,你还要证明是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为什么会这样,他们说照你那样说,你们证据规定了追求的是法律上的真实,法律上的真实与客观真实有距离,尽管几个加害人中有一个人的枪弹击中了被害人,但是大家都在法律真实的层次上,大家与损害结果都有关系。这个免责是有问题,必须要证明谁的枪弹击中了对方,或者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对方损害,光是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无关不行。比如几个小学生在打石头水漂,击中了对岸一个小孩的眼睛,受害人父母告对岸几个小孩的家长,一个小孩家长说了,我的小孩是左撇子,受害人在左前方,要用右手才能打到,不可能打中,在法律真实的层次上证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这种情形能否支持,我们现在是能支持,只要证明自己与损害结果没有关系就能支持。但法律上的真实是与客观上的真实不能矛盾,一是矛盾了就不是法律上的真实了,因为法律上真实在辩证法上是相对真理意义上的真实,本质与客观真实是一样的,只是由于我们人的认识能力有限,无法在一定条件下去把握。恩格斯说,无限的历史发展过程由于人类的繁衍不息,人的认识能力最终和客观世界有同一性,人的认识是客观真理,但这是一个无限的概念,在特定历史阶段上人的认识都是相对的。因此,真理是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所以说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是不能矛盾的,如果矛盾了就是错误的。假如说一个石头击中了对方,有这样的一个事实存在,大家说我们都没有击中他,象这样的法律真实是不能支持的。这是第4条。
第5条是个免责事由,假如说共同侵权当中权利人想免除加害人中一个或几个人的责任,传统理论认为你不能免一部分人,要么所有人都免责,免除一部分就是免除全部,释放一个人就是释放所有人。在连带责任当中,传统观念认为不能免除一部分人的责任。到了近代民法当中,德国法学家认为可以免除一部分人的责任,因为社会有这种需要。权利人也有这种处分权,几个人加害,我出于种种考虑,其中有一个人和我是亲戚;比如水浒传里的林冲,高俅和其他几个人调戏他妻子,他要去法院告,不告高俅而去告其他几个人,在德国法里是允许的,这是一种现实需要。在德国法当中,共同侵权里,债权人免除部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是具有相对效力的,只对你想免责的人发生效力,但相对效力带来什么结果呢,余下的几个人能否就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呢,如果全部赔偿不公平,只能对余下的责任承担,这样才公平。
做出这样的规定,在诉讼上要注意几个事情,第一,法官要行使释明权,要告知原告你只告其中几个人,是他们承担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第二个是在诉讼结构上,判决中是否要把所有的共同侵权人列为被告,当时起草的时候是有争论的,基层法院的法官问为什么要把其他人追加进来,造成诉讼的很不方便,他又不到案,甚至下落不明,还要公告送达,造成诉讼的无限期拖延,对法院审理案件不是很有利。当时我们也赞同他们的观点。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从连带责任的观点,连带之债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就部分之债向全体或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我可以选择,为什么要追加呢,但是后来征求程序法专家的意见,他们说这个观点不对,共同侵权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必须把所有的共同侵权人列为被告,如果没有告,只能追加;第二,共同侵权作为一种事实认定,要通过诉讼程序来查明,由法院来认定,而不是在诉讼之前由当事人来判明,追加一部分人,这样是不符合程序法的程序保障,只有在诉讼中由法官来查明事实做出认定,这样才能保护当事人权利;第三,还有既判力的问题,你如果只告一部分人,意味着判决书既判力的范围及于列为被告的当事人,而不及于不列为被告的当事人,就会发生原告在诉讼之后再找机会又去告另外几个人,裁判书的既判力一是约束法院,一是约束当事人,当事人指的是列为被告的这些人。他们提出这几种理由,因此后来就按这个观点要求法院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有的法官提出,这个共同被告有时没法追加,几个人殴打一个人,张三、李四、王五都知道,但是其中有一个人叫一撮毛,姓名不知道,住所地不知道,打完人后就下落不明了,你怎么办,我们就按民诉法第108条,你没有明确的被告,无须追加,有姓名,有住所就能够追加,象这种情况就不追加了。这个是第5条。
┉┉如果没有这个作用力,它的因果关系在哪里。传统民法认为,不作为造成损害结果,怎么承担责任,在两种情形下要承担责任,一是法律规定你有作为义务但是不作为,造成损害了,你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第二种情形是,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你有作为义务但不作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传统理论认为这两种情形才能构成不作为的责任,后来发现这两种情况不够全面,所以德国法学家又把它推广了,既没有法律义务,又没有双方约定的义务,但是你在社会生活当中,从事社会活动,你有一个在先的义务,在先的行为造成一种危险的情势,有可能使其陷于危险。你有义务去消除这种危险。你如果不作为,造成了损害,就认为不作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这就是先行义务。它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双方约定。但是你的行为造成了一种危险,它的理论基础是,社会是一种连带体,每个人都不能生活在荒岛上,你不能离开人类的文明独立地生存。既然这样,每个人都要考虑到自己的行为会不会给他人造成危险,如果造成了,你有义务防止。
除了先行为义务,还有你从事特殊行业,你也要一种社会活动的安全义务,特别是一种经营行为,你面对一种不特定的人群,对他们有一种关照的义务。你不能说只赚钱,其他的我不管,公园欢迎来玩,但你被歹徒杀害与我无关,不能这样。德国法学家也采取这种观点,我们在引进的过程中把它改为安全保障义务。前几年浙江有这样的一个案子,一个女学生去公园晨练,回家时路过公园的一个新设的收费钓鱼区,小孩子好奇去看,一个钓鱼的人抛线时把鱼钩扔到她的眼睛上,小孩的父母起诉到法院,告钓鱼的人和公园。公园说谁的行为谁负责,我与你有什么因果关系,不符合民法侵权的构成要件。法官判了公园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把它作为共同侵权。根据我们上午讲的概念,共同侵权是无意思的联络,各行为人都要有加害行为,公园显然没有加害行为,因此共同侵权不合适。当时判了连带责任之后,公园也没有上诉,钱也付了。法官判过之后一直是忐忑不安的,究竟是对还是不对;还有一个案件是法院公报上的,上海的银河宾馆是一个星级宾馆,在大堂里有一个文字公告,说本店负责保护生命安全,说宾馆的保安系统是很完备的,有一位深圳的女青年住进来了,被一个跟踪的歹徒跟上了,歹徒心里也是犹豫不定,想抢又有点怕,想走又不甘心,在电梯里有两个小时上下七次,最后还是下定决心冒充服务员敲门把女青年杀害了,公安部门根据闭路电视资料把这个案子很快破了,歹徒被枪决了,但受害人的父母起诉说,住店是一种特殊的服务,你在大堂里公告也保证人身安全,没有做到,也没有任何防范,未尽到责任,要宾馆按侵权赔偿。上海法院在判决时,如果不判宾馆赔偿,好象宾馆确实存在过失,你的监控设备没起到任何作用;但是从侵权的角度看,把他理解成一种合同关系,但又是人身损害,合同法对人身损害也不是特别明确。学者的意见是赔偿,维持利益损失,你违约了,在缔约过程当中有过失,合同签订了一方违约导致损失,属于信赖利益损失,为了与你谈判,我试做了一些产品,并且谢绝了其他生意来往,最后你欺骗了我,导致我的合同无效。第三种是维持利益损失,我和你谈判,你没有保证我的人身安全,进门首先被玻璃门夹了一下,受到损害,这也应该赔偿。学者认为应当作为维持利益损失,而不是作为侵权。最后在实践中是把这个案件作为一个合同纠纷来判的。在合同纠纷中有一个特点是没有精神损害,并且赔偿也限于合同人在签约时所预见到的风险,超出预见性范围的不赔偿。但是作出判决之后,学者批评很多,他在计算损失中没有具体列举哪一项损失怎么来的,它是一个没有法律理由和依据的判决。后来类似的案件就比较多了,就是合同一方对对方的人身安全保护,南京一出租车司机在机场带了一个客人,暮色中发现前面有障碍物,后来查明是前面一辆车掉下来的,但究竟是哪一辆车掉的无法查明,车子与障碍物相撞造成人身伤害。人大的王利明教授建议当事人按违约起诉,不按侵权,如果侵权要证明对方有过失,这个证明比较难,违约是一种严格责任,造成损失就可以了,你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行了。于是许多案件纷纷效仿。后为河南又发生了一起高速公路的案件,民事审判指导上也刊登了这个案件,一段高速路正在试运行,禁止车上路,但是公司又允许一辆中巴车上去了。他旁边的生活区还没有建好,结果运沙的车子与中巴车撞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受害人这一方以共同侵权起诉了车主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这不符合我们讲的直接加害人,一审法院判了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说事实不清。后来原告不再告侵权而是告违约,基于合同违约告高速公路公司。出了很多这样的事,都是一个直接侵权行为和一个相关行为,大家都认为他有合同关系或是安全保障义务,直接侵权赔不了,就产生了这样一种惯例,利用合同来解决。我们认为这样有缺点,第一个缺点是,合同是以合同关系为基础,但是社会生活中有很多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他与受到伤害的相对人没有合同关系,如一个人在餐馆里就餐,你有急事去找他,一进了饭店地上太滑就摔倒了,这个时候饭店承担责任基于什么理由,很多学者做出扩张解释,说他有缔约过失,但他没有缔约呀,学者说我们把每一个进入宾馆的人视为潜在的缔约者。但有的情况下他明显不是潜在的缔约者。比如北京南站,火车的前面有商场挡住了去路,很多旅客穿过商场上火车,拿火车票进入商场在里面滑倒了,能告违约吗,很显然商场与他没有合同关系。如果严格说,在高速公路上司机交了过路费,虽然司机交了,但乘客也认为是有合同关系。德国民法不断扩张来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德国的侵权法是小侵权法,不象法国是大侵权法,法国其他法管不了的,全是侵权法管,德国正相反,两者不太一样。中国的民法更象是法国的,但是在实务中制定合同法的时候,许多专家学者受德国法律影响,扩张合同保护范围的领域。它有很多缺陷,对承担责任的合同当事人不公平,因为合同是严格责任,没有过错也要赔,但是我签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结果签了半年合同还有许多我意想不到的损害。有人讲了合同不是有附随义务吗,但附随义务应该是和合同的主义务相伴而生,离开了主合同义务不能讲是附随,象刚才讲的,我只是从公园路过,根本没有什么主合同义务,你就要对我附随义务,附什么随,谈不上,有人把附随义务无限扩大。这样对责任一方不公平,对受害人一方也有缺陷。因为受害人一方按合同来请求,但中国的合同法没有精神赔偿,只有侵权才有。所以我们思来想去认为它有缺陷。象刚才讲的河南高速公路这个案子,我们征求专家的意见,如果按合同来考虑,就认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将中间隔离带的活动护拦拉上,就认为他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也冤屈他了,他说我中间的隔离带是绝对禁止穿越的,旁边划的是白色线,还有大字禁止穿行,你自己故意要穿越,这样就过分加重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高速公路公司说要照这个来推理,所有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事故,我都有责任,我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反正我都要赔,这样就没有意义了。合同本来是把不明确的义务明确化,明确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反而搞复杂了。这样从侵权法角度,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除了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你的作为义务违反了,你的先行为也可以构成,本案是典型的先行为造成了危险。高速公路既然禁止上路,但是你又单独允许他,有意让他穿过,但有意穿过这个要你来证明,不能推理;从过失来看,你既然发了通告,因此可以预见后面的行为。既然你知道离生活区最近的隔离带是打开的,你也应该预见到,应当采取告诫等行为和措施。如果你没有预见到,那也是你的过失,预见到没有采取措施同样也是存在过失的。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两种责任类型,一是直接责任。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相关公众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是,第一,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符合安全性要求;第二,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第三,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如地面防滑、枝形饰灯坠落等;第四,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人的介入。
二是补充责任。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是,第一,第三人侵权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二,经营者对第三人的侵权未尽必要的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即经营者不作为;第三,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竞合,是作为行为与不作为行为的原因竞合,它表现为如果经营者尽到作为义务,通常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符合以上要件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赔偿责任包括两个含义,一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方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足差额。但必须注意的是,经营者在实体上的补充赔偿责任有一个重要的限制,即经营者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自己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为限。两者可能一致,例如经营者如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根本不会发生的情形,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与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完全一致。但许多情形下,经营者的赔偿责任范围要小于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尤其是第三人故意犯罪致人损害的情形,犯罪者往往利用经营者在安全保障方面的缺陷达到其犯罪的目的,经营者虽难辞其咎,但故意犯罪的恶劣性质所产生的恶劣后果,使两者在赔偿责任的范围上不能完全一致。此时,经营者的补充赔偿就自己责任而言,可能是完全赔偿,就补充直接侵权人责任而言,则可能不是完全赔偿。这一限制,根据的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理论,即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在多大的程度或范围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这与根据过错大小的比例过失原则确定责任承担的按份责任是完全不同的。前者虽是补充责任,但亦是自己责任。后果则是多因一果情形下的按份责任。不作为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原因竞合不同于数个作为行为的原因竞合,责任承担的不同是一个重要的分际。
补充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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