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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最高法院法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题讲座         ★★★
最高法院法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题讲座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8 20:45:50
任的性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其中一债务人为完全履行,他的债务因目的达到而消灭。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别,一般认为表现在,第一,连带之债基于同一发生原因,如共同侵权,而不真正连带之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如第三人过失酿成火灾,致寄存人寄存的财产被烧毁,保管人基于保管合同,第三人基于侵权行为分别发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违约之债和侵权之债。第二,连带之债内部为按份之债,超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而为清偿的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有对该超出部分的追偿权。不真正连带之债各自基于独立的债务发生原因而承担责任。
  ……因为每一责任人的责任都是独立的,失火人因为你的失火行为单独构成一个侵权行为,你应该对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你的责任是独立的,独立构成,不能向其他人追偿,而仓储保管人,按今天的理论也是这样认为,你对对方的违约责任是独立的,基于独立的发生原因就是你违约,你保管的货物灭失,你违约,你要承担独立的责任,且无权向其他第三人追偿,因为这就是你法律上的责任。但是也有少数派,台湾学者王泽鉴是个少数派,他认为不真正连带不能相互追偿,但是能够单向追偿权。因为有最终的终局责任承担人,尤其在有数人侵权的情况下,可能有一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人,在疑似侵权、疑似违约的情况下,一般侵权人是终局责任承担人。那么非终局责任承担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他可以向终局责任承担人追偿,这是非经典的理论。最后我是同意这个非经典的理论,我们认为他还是符合常理,任何法律理论在逻辑上虽然能够自足,但是他不符合常理。在利益平衡方面做得好我可以采纳,经典的理论在逻辑上是自足的,你自己的责任嘛,怎么能够向别人追偿呢,你违约了,你天经地义就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你不能转嫁给其他人,从逻辑上能够自足,实际上他是失火行为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是外力因素造成的,所以我们认为能够追偿,终局责任人是失火人。
  我在实践当中也写了,如果是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责任者,可以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那么我们这个侵权的类型和不真正连带既相似又不相似,相似之处在于我们认为安全保障责任人的义务是独立责任,直接侵权人的责任也是独立责任,你比如王力这个案子,歹徒直接杀人越货,他不是说有一个外力因素帮他的忙,多因一果,以前有人把安全保障义务理解成多因一果,好象这个安全保障义务你尽到了,歹徒就不能得逞,你没有尽到给了他一个可乘之机,我不这样理解。
  几个因素中,他这里面有一个不作为的行为,就是负有特殊责任的人有不作为的行为,歹徒完全可以不依赖于他,直接独立完成全部侵权行为,有主观上的故意,实施了杀人劫财的行为,造成了生命、财产的损失,因果关系也是非常直接的,是完全是等价的,是一个独立的侵权,安全保障义务也是独立的侵权,独立在哪,他有过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这个不作为行为的因果关系,在新的司法解释上确认了这种类型,有因果关系,你构成独立侵权,你们是一种责任的竟合。就和我刚才讲的一样,违约与放火是一种责任的竞合。它和不真正连带有点类似,但它和不真正连带又有区别,不真正连带他是同一个债权人,给付的标的而且完全相同,而我们这里给付的标的不一样,直接的侵权人可能是百分之百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司法解释没有讲,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应当在其防止和制止损害范围义务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就不一定是百分之百,要根据我宾馆的防范能力,我有没有过错,根据这个来衡量,这个责任有两方,直接侵权人是百分之百,安全保障义务人可能是百分之百,也可能是百分之八十,也可能是百分之五十,要分析它的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能力到底如何。所以他给付的标的并不完全统一,从这一点上他和不真正连带又有区别,相同的是他有追偿权,如果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找不到直接侵权人,安全保障义务人他先赔偿了,后来又找到直接侵权人,他可以追偿。当然有人曾经批评我们,安全保障责任人他的责任也是独立的,他凭什么要追偿,我们就说,我们还是受到不真正连带少数说的启发,他毕竟不是直接加害人,由直接加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天经地义的,因为直接加害人直接完成了全部侵权构成要件,你就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你赔不了我才来补充,我在什么范围内补充呢,在我能够防止的损害范围内补充。比方你造成100万的损失,直接侵权人只有50万,赔了50万,还剩50万谁来补充,安全保障义务人来补充,是不是都要补充呢,要看他的制止和防止损害的能力,如果他能够防止这50万的能力而不作为,那么他对这50万全部补充,如果他只有制止30万的能力,虽然50万损失,那么他只能填30万。这和不真正连带还有所区别。这是大家要注意的。有人问了,这判决当中怎么写,我说我没写过,这种判决我也没审过,但是我建议起码有这样两项,第一,判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在一个月之内给付100万;第二项,如果说直接侵权人无力赔偿的,只有50万赔偿能力;那么再判安全保障责任义务人在一个月内补充赔偿50万。这样责任也分清了,两个责任可能一样大,也可能不一样大,为什么,其实很简单,直接责任人大多是故意的,要判得多,精神抚慰金考虑主观恶性程度,不仅仅考虑损害结果,它和物质损害不同,物质损害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一样填补,但精神损害赔偿故意侵权赔得多,过失赔得低。安全保障义务都是过失,直接责任人有重大过失,也有故意的,象银河宾馆案件就是故意,象钓鱼案件是重大过失,它不一样,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结果不一样,财产损害也可能有差别。
  如有教授举的两个例子,麦当劳餐厅一老人被歹徒用刀扎伤,歹徒逃走了没被抓到,老人到法院要求麦当劳赔偿,法官判决支持;第二个是歹徒用机枪、冲锋枪对人群扫射,造成多人死伤,歹徒逃走也没抓到,起诉麦当劳,法官就驳回了诉讼请求,法官说麦当劳没有能力防范这样的侵权行为,因为这是一批武装歹徒,它必须用坦克、大炮才能防范。但对付个把持刀歹徒,保安就应当起到防范作用。如果说在你大厅里光天化日被抢劫了,被扎伤了,你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赔的,要区别这种防范能力。这只能从客观因素当中,而不是从主观上看,要看你的防范能力,所以在判决中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这是一个方面。
  还有一个方面,主观上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要有过失,没有过错不能赔偿,因为这是侵权不是违约。要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观上有过失,如何证明,把证明的门槛降低,使侵权的构成变得容易,象这个直接责任人在你的大厅里滑倒了,就不需要证明,你这个事实本身就证明你有过错,这就是直接事实支持。另外还有一种美国法官的经济分析方法,让责任一方承担责任,把侵权门槛降低,尽量使受害人得到救济。如一个公司,施工当中形成许多坑,积水淹死了人,被告上法庭。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它无义务填埋,发包方也没让我们填埋,合同上也无这个规定。水是天然形成的,是走路人自己不小心,自己掉下去的,与公司无关。美国有个汉德法官,他说表现上是无过失,但认定其有过失的理由是什么。他认为如果把这个坑用最低成本封闭,只需3万美元,但死了人,造成损失是100万,而人掉进坑里的机率是多大,有一个评估,是20%,也就是可能造成20万的损失(实际损失乘以概率),你没有去做是不作为,构成过失,就判决让他赔,形成了一个公式,即汉德公式,如果避险成本小于损失发生的机率与损害结果的乘积,在此情况下,就认为责任人有过失,你就应赔偿。我们也因此受到了启发。
  上面的例子其目的是尽可能使侵权变得容易,同时通过责任保险来分散责任人的损失。现在中国保监会,它认为司法解释公布以后给他们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重要契机,就是责任保险得到了重大发展,他们提出了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通过司法解释推动了发展。今年6月份专门搞了一个中国责任保险发展论坛,邀请最高院孙庭长参加,孙庭长在会上作了发言,其主题是,近代的侵权法以拿破仑法典为标志,是以过错原则为基石,是理性主义的侵权法,它奉行的原则是无过错则无责任,有损害未必有救济;而我们今天的侵权法包括司法解释,所奉行的理念是人本主义侵权法,其基本概念是“有损害就有救济”,“无过错未必无责任”,因此把这个门槛降低,使侵权构成变得容易,同时对责任也作了限制,安全防范义务并不是全部的责任,在自己能够防范的义务范围内作为他责任的上限。另外通过责任保险来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实际上为公众责任险开启了一个新的契机。
  美国法官的观点对我们的启发很大,我记得在北京圆明园发生了一起抢劫案,在大水法附近,一个年轻妇女带了两个孩子在游玩,在一个人迹罕至、杂草丛生的地方休息,几个歹徒持刀威胁她,她当时呼救,据说当时还有工作人员听见了,她后来被歹徒杀害,案子没破。其丈夫就起诉到海淀法院,要求公园赔偿被驳回,法院认为公园无任何过错,不能承担责任。有人就提出来,圆明园能否发这样一个广告,欢迎大家到公园休息、游玩,但对生命安全概不负责,这肯定不行,但造成这样的损害从表面上看没有过失,歹徒杀人与公园有何关系,如果这样,不利于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不利于社会公众的利益,你毕竟是一个开放的公共机构,司法解释设立了一个安全保障义务,证明你有过失,可以用这种方法,你用很小的成本能采取防范措施但你没有做,我们认为你有过失。
  我印象很深的是在承德避暑山庄的七、八月份,经常有人抢劫,这里方圆好几十公里,不可能村村都有人把守,因此作案机会很多,既然知道这个情况,为什么不采取一些措施呢,公安行使的是政府的公权,公园作为经营单位,能否有所作为,如设立监控设备、成立救急分队,发现情况及时救援,你实际不需要太大的成本。只欢迎大家来游览,不对生命安全负责,这并不合理。经济分析方法对我们是个启发。
  我去深圳,那里有一个案子。一个荔枝园的承包果农,这个园子四通八达,是开放式的,中间可以穿行,里面有个水坑,附近几百米有一个村子。一个老奶奶才两岁半的孙女在里面玩,这个小女孩脱离老人的视线有30分钟,后来掉进坑里淹死了,起诉到法院。一种意见认为,果农无任何过失,这是个天然积水坑,两岁的小孩应当在成年人的完全的监控下,是由于监护人的失职;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人道角度讲,让他赔5%吧,也就是二、三千元,也是个安慰。我在讨论时就说,按汉德公式理解,让果农适当承担也是可以的,因为在农村里四通八达的果园,天然水坑发生了事情,仍然不予理睬,这悲剧还可能出现,而他填平它不需要什么成本。一定要说果农有什么过错,一般意义上确实没有。象征性地让他赔一点,从经济分析角度看,一是成本低,二是在他的控制范围内。并且在农村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分分不能脱离,这个要求有点过苛。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适当承担一点是合适的。这供大家参考。目的就是我们设立安全保障义务,把侵权的构成降低,同时通过责任保险来分散它的赔偿责任,因此离开了责任保险,侵权法就是跛足的侵权法,只有和责任保险相结合,才能完善地发挥现代侵权法的功能。我们孙庭长在讲话中就是这样一个主题,两家要互相配合,保险公司要发展,责任保险来配合司法解释。离开了责任保险,我们的有些责任,如第6条的安全保障义务过重,有了责任保险呢,他交了保费,这个责任就分散了。第6条还有一个诉讼结构问题,如果当事人起诉,他告谁,告直接侵权人,没有问题,他如果单独告安全保障义务人,我们的规定是,必须同时告直接侵权人。这是一个单向的条件,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教科书上没有。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是一个补充的责任,这个补充责任的性质既不是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也不是多因一果的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类型,可以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来解释它,但还不能完全解释清楚,它是基于一种利益衡量,我们认为这样做是合理的,既使受害人得到赔偿,又不致于使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过分加重,它是在实践中总结出的一种新类型,在理论上有待完善之处。现在有的学者就批评我们,王利明教授批评我们,说你的追偿是不应该的,他就是自己的责任嘛,安全保障义务人就是因为自己不作为才造成的,应该自己独立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学者有时也过于机械了,它完全按照不真正连带进行解释,它和不真正连带还是有区别的,它不能追偿是从逻辑,而不是从经验来考虑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逻辑是为了更好地处理生活中的情理,所以第6条是司法上的操作,还需要进一步从理论上来说明它。
  第7条是学校伤害事故,这个和第6条的类型比较接近,但是也有些差别,第7条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侵权,过去认为教育机构是一种监护责任,我把孩子送进学校,就是把监护责任移转给了教育机构,这个观点我们不赞同。因为监护责任是亲属法上的概念,是以亲属关系为前提,或者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如果父母双亡的,父母生前所在单位也可以承担监护责任。它的转移要通过合同的形式,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说在学校报名,把孩子送去就等于把监护责任转移了。这个观点我们认为不正确。过去让学校有监护关系,就是让其承担连带责任,严格意义上讲,监护责任也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在我们国家类似于严格责任。在国外的规定是监护人或尽到监护义务的人不承担责任,我们国家很少这样,过去把学校理解为监护人把它严格化了,加重了他的责任,我们认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依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承担法定义务,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幼儿园,老师要教育小朋友过马路要遵守交通规则,这是一种教育,没尽到教育义务你就是一种过失,有过失就要承担责任。还有管理,他是未成年人,你光和他谆谆告诫,耳提面授,并不能完全起到作用,你出去时还要有组织,一个老师盯好几个孩子,要采取些管理措施和手段。发生了紧急情况,老师还有保护义务,不能向克拉玛依火灾一样,发生事故老师率先逃跑,那就没有尽到保护的义务,所以这几个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只要一项没有尽到,就是过失,有过失,就承担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侵权责任。第7条关键就在这儿,把它界定为一种过错责任,而不是一种监护责任。这个和国家教委的规定有些类似,家长提出批评,认为他不合理,我们认为他基本上是合理的,按过错原则来确定教育机构的责任。
  第8条是法人机关的责任,第9条是本来是类似的。我们在讨论时,人大的学者说我们,说这两者是一回事,雇主对雇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单位也同样是这样,比如医疗机构对职业医师的医疗损失是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不是个人承担,后来我们想把他直接规定为雇主责任,受到了一些对意识形态比较看重的人的非议,说我们国家是社会主义国家,雇佣关系仅限于一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当中,雇工超过8个人,就有剩余价值,就有剥削。而我们国家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当中,没有剥削关系。
  ……雇工的行为就是你损害单位本身的行为,员工接受了单位的授权,那么就是法人单位自己的行为。而第9条是替代责任,第8条是自己责任。替代责任就是说自己去为他人的责任负责,雇员与雇主是两个主体,雇员在职务中致人损害了,雇主要承担替代责任,这样解释在逻辑上好象也能说得通。
  第9条最重要的是如何认定雇员是在履行职务,传统的观念就是说,判断履行职务与否有两个标准,一个是主观标准,一个是客观标准。主观标准又分为根据雇主的意思和根据雇员的意思。根据雇主意思的主观标准是雇主的授权范围就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超出范围就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这个标准是英国工业革命后通行的标准,这个标准对受害人不利,因为雇主可以说我的授权范围是什么,对受害人求偿不利,因此近代国家大多反对授权范围说。接下来是按照雇员的意思,只要雇员主观上是为了老板就可以构成,这样存在证明的困难,受害人不容易证明雇员的目的,当时雇员可能是办私事,但他就要说我是为了雇主的利益。因此比较倾向客观标准,就是表现说,就是在受害人看来你是在履行职务就可以,如开公家车子8小时内在公路上,即使你当时是偷开公家车也不行。这样就使雇主责任的侵权成立变得容易了。我们在司法解释中采取客观说,“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雇员的行为超出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密切联系的,应当认定”。实务中有几种类型,王利明教授曾经提出,雇员如果故意致人损害,老板是否承担,即使他在执行职务,他认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后来我们在审判实务中发现,这个原则其实也不那么原则,应该还是具体分析。我就找了几个案例,都涉及到雇员的故意致人损害。第一个是北京的一个公共汽车司机下班了,不载客,但车还在外面正开回公司去,车上还拉了本公司的员工,在一个路口遇到红灯停车,绿灯亮了,前面的出租车启动,操作不当倒退了一步,和公共汽车发生碰撞,没有任何损害。这个司机大为恼火,骂起来,出租车也回骂,公交车的员工看到后,一伙人下来把出租车司机打死了。诉到法院,公司说这是员工的个人行为,公司没有授权打人,当时均认为公司没有责任,西城区法院的承办人也认为公司没有责任,但分管民事的副院长认为公司有责任,理由是什么,他说是凭一种感觉。我们后来讨论这个案件,我说根据我了解,美国的法官认为,虽然是员工的故意行为一般是个人行为,但员工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如果与公司的业务有关,公司与老板不能免责。本案当中有没有关,公司的财产与别人撞了一下,应当是有关的,虽然不是载客,但是在载客之后返回途中,在这种情况发生事情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假如说司机不是因为车辆碰撞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是他因为买报与他人争吵把人打死了,公司不承担责任。这是一种类型。还有一个案件,有一个老板雇人卖菜,他的摊位与旁边摊位竞争,两个人互相招揽发生争吵,平息之后,这个雇员心胸比较狭窄,突然拿刀把对方杀了,老板是否承担责任,我认为不承担。他说与老板有关呵,我说是有关,开始有关,后来平息了,你凭个人义气,纯属个人行为。因此个案要具体分析。
  第二种情况是公司有禁止规定,这种情况下,员工违反了是否超出了执行职务的范围。这个也有两个案例,一个是美国的枪店老板卖枪,要求他的员工在卖枪时绝不能上子弹,谁上子弹开除谁,结果他的店员自作主张,安了子弹,结果枪走火把人打伤了。老板就抗辩说,我已三令五申,不许上子弹,应由其自己负责任。美国法官就说,第一,你推销枪支是为谋利,你要为你员工的过失承担替代责任;第二,你的员工在你再三告诫下不听你的话,说明你选人不当,要为自己的选人过失承担责任。还有一个更典型的中国案例,浙江的一个老板在大街上看到了一个叫花子,说你到我的公司里当清洁工吧,去了之后工作极不规范,经常从窗户上往外倒垃圾,老板就说你可不能这样做,并要求办公室定一个制度。清洁工在有人监督下就不倒了,没有人的时候仍然倒,倒出祸事来了,造成一个行人颈部受伤,瘫痪了,就告到法院,告老板。老板说我非常冤枉,我还做了专门规定。清洁工的行为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多数雇主都不会要求自己的员工去为非做歹,除了贩毒走私的,雇主责任就是你的员工过失或故意致人损害,才有替代责任,这个案件不能免责。上述案件表明,我们现在对雇主责任设立的也是比较低的,侵权的成立变得容易,但是要通过责任保险予以分散,老板也不是冤大头。所以我们这个司法解释重要目的之一是要推动责任保险的发展,完善我国侵权法的救济形式。
  第10条是承揽,这样规定是把它与雇主责任相区别,因为承揽当中加工人、定作人对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致人损害或造成自己损害是不承担责任的。这个承揽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是一种平等主体,它不象是雇主责任,雇员是雇主的员工,内部可以支配。在美国有一个独立合同工的概念,有点类似我国承揽关系,比我国承揽的范围更宽。独立合同工在从事其工作中致人损害的,发包一方(美国有时也称为雇主,但此雇主非彼雇主)不承担责任。它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第10条单独规定是为了和第9条相区别。在实践中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区别承揽与雇工,这个问题最需要解决,也是最难解决的。承揽和雇佣要从一般的概念上来讲,大家很清楚。承揽关系它是一种合同关系,是一方提供工作成果,另外一方支付对价和报酬,双方是平等主体;雇工呢,按马克思所说是资本和劳动的结合,我有资本、有生产资料,你只有劳动,你到我这劳动,我按月发工资,你要服从我的支配。按美国说法,雇佣关系的核心是支配。同时他还有一种组成关系,雇员的业务是雇主业务的组成部分,它不象承揽。还有其他一些契约形态上的关系,如承揽是自己准备劳动工具,报酬是一次性结帐;雇佣是按计件、计时来发放工资,由雇主来决定工作时间等,生产工具由雇主来提供。这些都是区别,但每一个区别都不是绝对的。典型的雇佣和承揽比较容易区别,在商事活动中易区别,最难区别的是日常生活中的关系,广西曾有一个案例,一、二审法院就是截然相反的意见,有两个大公司,甲公司要买乙公司的机器,开着吊车准备在乙的厂房里拉,发现要先从厂房里提出来才能起吊,乙公司的经理跑到街上叫了几个民工,说搬出来给多少钱。第一台机器搬出来了,第二台更高大,在倾钭时砸死了人。被害人就要求甲、乙共同承担责任。公司说,我们是一个承揽关系,我们又不是你的老板,承揽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当然是由自己负责,一审法院也认为这是一个承揽关系。二审法院翻过来了,他说承揽的话是要利用自己的技术对产品进行加工、制造来提供一个劳动成果。本案当中这个机器的大小、性状、功能完全没有改变,不存在任何加工。它只是这两个公司使用他们的劳动力,是对劳动力的占有和使用,因此它是雇佣关系,因此它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对这个案子认识相差很大。我个人倒是很赞同一审的看法,但是我也不同意一审法院的结论,即使是承揽关系,如果对承揽人选任不当,根据规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大型机器的搬运,不能随便只找一个体力好的人来做,应有专业的搬运公司。公司的选人还是有过失的,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第11条是雇员在从事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如果涉及到第三人侵权的,如何处理,这种情况我们认为是一种典型的不真正连带,雇主从雇佣关系的角度来说要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员执行职务受到伤害应当赔偿,雇员受伤又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是直接侵权人,要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这是两者责任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选择模式是既可以告雇主,也可以告第三人,因为不真正连带中每个责任人的责任是孤立的。告的时候,我们承认有终局责任人,如果雇主赔了,他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赔偿了,不能向雇主追偿。但实务当中有时出乎我们的意料,今天就有同志和我讲了类似的案件,雇员受到伤害,同时告了雇主和第三人,判决上有困难,不真正连带不是共同侵权,你不能判连带责任,分别判两人都承担责任行不行,一个判决书上对同一损害结果有两份责任,我个人还没看到过。你既不能判两份责任,也不能判按份责任,两者是各自独立的责任,每个人都是全部责任。所以你只告一个好处理,同时告,从起诉来说,也没有什么不可以,但是写判决书困难了。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第11条是吸收了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其中规定发包方明知承包方没有资质或分包方没有资质,仍然把工程交发包方承包造成了损害的,分包人再找人来,发包方与承包方要承担连带责任。过去没有这样的规定。这个主要是对农村建筑有效,农村这一块很多见。因为城市建房建设部的规范比较多,还有国家的安全生产法的规范也比较多。农村建房分高层建筑和多层建筑,据说,我没有查相关规定,高层建筑还是要求有资质,多层建筑并没有严格的资质要求。有人说,没有资质怎么办,我说有没有资质是表面现象,重要的是当事人有无安全生产条件,你找了几个人来修房子,这几个人过去没有从事过相关的业务,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在这种情况下造成了损害,发包方要承担连带责任。许多情况下,承包方一看见出了事故,他拿了工钱跑了,受害工人找包工头找不着,求告无门。为了解决这种情形,我们把安全生产法的这种模式移植到民事法当中,可以按有无安全生产条件来认定,判定他是否应承担责任,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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