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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最高法院法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题讲座         ★★★
最高法院法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题讲座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8 20:45:50
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第12条是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有四种模式,一种模式是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权利;一种模式是受害人既可以选工伤保险,也可以选民事赔偿,任选其一。还有一种是两者兼得,工伤保险是公法上的待遇,民事赔偿是私法上的权利,两者兼得,以前英国法是这样规定,它要求劳动者交50%的保费,对劳动者不是很有利,现在这种模式基本上没有采取了;还有一种模式是补充,就是工伤保险如果比民事赔偿还高,差额部分可以要求减少,如果民事赔偿比工伤保险高,差额也可以减少。最后与劳动部商量的结果是,如果是用人单位的责任,由于安全管理不善造成工人伤害,责任应当是用人单位,但是通过工伤保险这种形式来使受害人得到赔偿。
  ……工伤保险它的好处在于,只要造成工人的损害,即使工人有过失,也要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来给他相应的待遇。工伤保险一般不经过诉讼,因为它是社会保障法律,有公法的性质,周期比较快;第三,对老板也有利,老板要交一定比例的保险赔偿,按工人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到时候造成了工人的伤害,不一定要自己拿钱,从社会保障中支付保险待遇就可以了。这样的话,就减轻了他的负担。因为有许多是事故多发行业,建筑行业、煤炭行业,如果都要他来搞民事赔偿的话,在市场经济当中竞争就经常受到影响,所以保险制度的建立就把企业解脱出来,这是一种很好的制度。但如果你让企业既要交保费,还要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企业肯定不愿再交保费,他没有动力,说我要赔两次。保费我交了一次,造成了损害还要让我赔,这显然不行。因此劳动部的观点,用人单位只给工伤保险待遇,不再进行经济赔偿,最高法院采纳了,大家看司法解释是这样规定。那么涉及第三人侵权的,涉及第三人侵权不能说给了工伤待遇,就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加害人就逃之夭夭了,你造成别人损害,但是你不赔,这样就不利于正确引导人的行为,所以我们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免除加害人的民事责任,照样要赔,劳动部不同意我们的观点,说这样不就是两份了吗,我们说你们有什么好办法,他们说可以差额赔呵,我说差额赔技术上不可靠,工伤保险待遇有几种类型,一种是经过治疗恢复健康,报销医疗费就完了,这个能算出来,这个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没有民事赔偿高,那么民事赔偿多余部分可以给你,但是如果造成了伤残和死亡就不一样了,伤残和死亡有一次性工伤补助金,这个给他之后还有按月发放伤残抚恤和死亡抚恤,这个是根据受害人月工资的75%到90%按月发放,伤残补助发给他本人,死亡的发给他的亲属,亲属未成年人发到18岁,成年的一直发到他死亡。亲属成年的什么时候去世你不知道,你发到什么时候为止呢,所以你无法算出工伤保险的赔偿总额,没有总额就无法比较谁高谁低,所以技术上要求差额赔偿做不到。在这种情况下就没办法,法院只能说,诉到我们法院来的,他要求民事损害赔偿,就按他的要求来进行判决。所以你认为说是民事损害赔了,工伤保险不想给,他如果后找你保险,那么你可以考虑,比如说赔偿50万,你一次性工伤赔偿金是多少,是职工48个月到60个月的平均工资,现在北京市年平均工资是2万,5年就是10万,一次性工伤赔偿给了,再按月发放津贴,这个地方民事损害赔偿已得了50万了,你可以给他扣掉;但如果他先找你,法院没办法扣,一次性工伤补助可以扣,但每个月的津贴没办法扣,所以技术上有困难。因此我们最后的规定是,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他起诉到法院,法院受理要支持。至于工伤保险给不给,不是我们司法上要管的事。我们是一种踢皮球的做法,但这种做法并不彻底,现在也在跟劳动部商量,怎么样妥善解决这个事。可以采取代位诉讼,比如他们给了保险,取得了受害人的代位赔偿权,再找加害人要求他赔。但代位权你凭什么代位,保险上的代位是一种亲属代位,你把别人的财产损毁了,保险公司赔了,赔了之后保险公司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向加害人索赔,这是一种清偿代位,我替他还了债,这种清偿之债,我就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这是清偿代位;第二种是债权人代位,在三角债中,甲欠乙,乙欠丙,都到期了,谁都不还,债权人没有办法,找主债务人,主债务人没有财产,他只能找次债务人,这是债权人代位。社保机构你给了保险,你代位是清偿代位呢,还是债权人代位,都不是。所以在理论上也有障碍。这是12条,13、14、15条不讲了。
  第16条是物件致人损害。过去规定的是建筑物致人损害,在民法通则125条,司法解释把它扩张到道路、桥梁、隧道,建筑物与构筑物在建筑法上的概念是不同的,建筑物是有四壁、有空间,能够在其中生产、生活、居住,这是建筑物,构筑物是象隧道、桥梁、纪念碑、影壁,是一种土地上的构筑物,它不具备有四壁、空间,人也不能在其中生存。我们的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但也可以包括照壁之类,但他不能包括全部的,因此我们把桥梁等也纳进来,因为这些都属于物件致人损害。就是你管理之下或是你所有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你的物件在设置上有瑕疵,或管理上有瑕疵,管理人或所有人要承担责任,这是126条的本意。由于大家不理解这一点,只有建筑物以及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和悬挂物、搁置物等倒塌、坠落致人损害,才按126条处理,所以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案件。在云南,大风刮倒路旁的树造成人的死亡,起诉到法院,法院按126条建筑物致人损害判决的,有人认为法院判得不对,我认为这是对的。因为126条的立法本意是物件致人损害。建筑物、构筑物致人损害,只有他有设置瑕疵,都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物件致人损害的还包括林木、果实等。我记得梁慧星教授写了一篇文章《大风刮倒路旁树》,他的基本观点是法院援引126条是错误的,他说这个地上公用物致人损害,应当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他的观点来源于瑞士、日本及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这些国家地区的赔偿法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权力,就是在行使公权时,违法行使就要承担责任,如果行使私权就不行,如审判过程中徇私枉法、公安刑讯逼供等造成损害;如果是私权,则不在赔偿范围之列,这是一种类型;另外一种是公用性质的东西,如路旁树木、公共道路等,也是国家赔偿,梁老师赞同这个观点,这样对保护当事人有利。我们现在有许多公共设施,如地下水道井盖被偷了,骑车掉进去,谁来承担责任呢,一般是管理者,按照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就是你管理的物有设置瑕疵,被人偷了没有及时补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要承担责任,但是梁老师认为这个有缺陷,就是这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管理人、所有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尽了义务就不行了,管理部门说了,我们不能每一个井盖都派人盯着,我们只能例行巡逻,按时间来,巡逻日志上都有记载,受害人就成了冤大头了,在这种情况下,由国家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对受害人有利。梁老师这个观点我个人也赞成。作为一个立法建议将来在修改法律时予以考虑,学习瑞士、日本的法律,但在目前来说,因为我们国家赔偿法没有这种类型,只能按照民法来调整,作为物件致人损害来解决。大家应当明确,126条是一个不完全的列举,只讲了建筑物等,但他的本意是物件致人损害。象法国民法典就规定的比较抽象,就比较好用,凡是发生物件致人损害的,都在其中有规定,抽象的立法有它的优点,具体的立法便于遵循,但有时容易发生误解。在浙江发生一起广告气球撞死人的案件,一个公司开业设置了一个巨型气球,拴在地面的线被风吹断了,气球飘起来了,把一个过路行人撞死了。我们说这个就是物件致人损害,你就可以援引126条来处理。他不算建筑物,但公司开业设置它有瑕疵,管理有瑕疵,没有及时把它控制好。理论依据与法律依据来自于126条。这是关于第16条的内容。
接下来我再说说我们一些具体的赔偿规定。
  第17条,我们规定的是财产赔偿,这里面我们把它分了三种类型。第一种是致人损害,人治好了,应该赔哪些项目;第二种是致人损害,导致伤残,除了按第一种项目进行赔偿以外,还有其他项目,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三种是致人死亡。这三款所规定的这些赔偿范围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大家要明确的是这不是限制,如果这三款里没有规定的,如学生的补课费,如补课确实是由于加害行为造成的,学生不能够上课了,功课缺得太多,请了教师来补课,费用也合理,那就应该支持,为什么呢,我们是否支持这个赔偿范围,是看你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关系,如果你的损害结果是由加害行为造成的,如果不是由于你的加害行为造成的,你就不应该赔,这有两个因果关系的概念,一个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属于构成要件;一个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属于该不该赔。有一个例子,小孩子调皮,把教室的玻璃窗全部敲碎,但过了没几个小时,一伙恐怖主义分子把教室全部炸毁,那么恐怖分子是对全部教室财产承担责任呢,还是对玻璃窗他不承担,所以涉及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都成立了,歹徒爆炸构成了侵权,但并不是说楼里的全部都要承担,如果你里面的画被损坏了,已无从谈起价值,所以有一个责任范围的问题。法院有同志写文章,说这个残疾用具的问题,他的前臂断了安假肢,大臂断了无法安假肢,没有这笔支出,小臂断了可以安,受伤大反而赔偿少,残疾等级低的他有这笔费用,残疾等级高的反而没有,他认为这个不合理,因此认为伤残用具跟伤害行为没有相当因果关系,我们不同意这个观点,但这个观点给我们一个启发,就是说虽然构成了侵权,产生的后果都是你造成的,都应该你赔,还有一个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所以在这里,只要是他成立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象刚才讲的补课费,你确实把小孩打伤了,他上不了学,一耽误就是半年,请人来补课,属于是正当和合理的,补课费也是正常合理的,没有高于社会的一般水平,那就应该赔。这个项目的设定不是限制,它是一个经验的总结,当然也不要轻易突破,要慎重把握。
  另外是17条当中的第三款,有一个死亡补偿费的概念,这个概念我也多次讲到,这是我们最高法院工作的失误,造成了一个校对错误,实际上这个地方应当是死亡赔偿金,不是死亡补偿费,因为校对没校出来,公布之后没法改了。其本意是死亡赔偿金。人大的教授批评我们,说前面讲了死亡补偿费,后面没有对应的东西。17条是物质赔偿,我们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做为物质赔偿都规定了。
  18条是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我们规定是要按照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来执行,但是这里有一个重要的例外,就是其中的第9条,第9条规定,“致人残疾的给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给死亡赔偿金,还有其他精神抚慰金”,把这几种都叫做精神抚慰。我们这个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把赔偿金叫做财产损害赔偿,就发生了矛盾,按36条第2款,应当以本解释为准。本来对2001年解释第9条是要明文废止的,在36条加一个第3款,后来审委会说不要规定这样细,规定细了容易挂一漏万,确立一个原则比较好。实际上是废止了这一条。为什么要做这个修改,是由于我们把他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问题,造成犯罪、造成侵权的没有精神损害,出现了交通肇事罪,构成犯罪了,受害人要死亡补偿费,不给,因为死亡补偿费也被理解为精神损害,但如果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一般事故,又可以赔,这样就是轻重倒置,不公平。新疆石河子发生了一个案件,一个出租车司机撞了一个老太,老太住院治疗,不久死亡了,老太的孩子要求赔偿,属过失致人死亡,赔了死亡赔偿金,老太的孩子经过商量,就把司机给杀了,司机的妻子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死亡补偿费,法院说这是精神损害范围,给她驳回了,只得到了很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个案件给我们的感觉是极不公平,为了校正这种情形,最高院改变了这种做法。本来我们不想改,而是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要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审委会从事刑事审判的相当一部分委员坚决不同意,认为过去已有的规定不能翻案,我们不能进步,只好退一步,采取策略的方式,把它改为物质赔偿,它的依据是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没有精神损害赔偿,但它有残疾、死亡赔偿金,这就表明这两者不是精神损害。上午讲到,在消法当中也说了两种赔偿金,但是是分歧意见,但国家赔偿法明确了,大家知道,国家赔偿法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明确的观点。同时,国家赔偿法中对这两种赔偿金有标准,按职工工资的相关时间,职工工资就意味着和收入挂钩,这就是一个物质赔偿,所以在这里找到依据。这样我们的18条出台后,过去的第9条就当然废止了。
  从立法体例上来说,第17条是讲物质赔偿,第18条是讲精神赔偿,另外第31条第一款它讲了第19条至29条各项损失,第25条是残疾赔偿金,第29条是死亡赔偿金,再次表明它是财产损失。第31条第二款,前款的规定物质损害与18条精神赔偿原则上应当一并赔偿,这也表明了它的含义。
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都应当按照物质赔偿来赔。除此之外的精神损害不赔,在一般的民事侵权中除此之外还要给精神损害赔偿。起码比过去来说,比只给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要高一些。我们的司法解释这次将丧葬费标准也提高了。
我们对赔偿的模式设计是按照具体损失按差额赔偿。损失多少赔多少,抽象损失实行定额赔偿,所谓具体损失,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因为你拿的是发票,有收费凭证能够证明你的实际支出;第20条误工费就做了修改,我们不象交通事故那样有限制。抽象损失指的是赔偿金,为什么,残疾赔偿金是按劳动能力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必然导致收入减少,这是指的有收入的成年人,没有收入的未成年人有什么影响,难以预料。将来可能是电脑专家,也可能是出租车司机,劳动能力不一样,我们采取定额赔偿,我不管你是比尔盖茨,还是出租车司机,就给你这么多,按人均收入就赔20年。他的理论依据是,公民的生命健康和人格权利都是平等的,不应该有差别,实行差额赔偿不合适。因此,误工损失据实赔偿,抽象损失除了残疾赔偿金,还有死亡赔偿金。因为死亡赔偿金,死者他有未成年人,可能是在岗的,可能是下岗的,他未来的收入是多少也是不确定的。即使你现在是在岗,一年拿3万,但随着经济发展,数字将来也会有变化。
  ……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过去对这个是忽视的,赔只赔你的财产损失,你的身体健康的直接损失就没有体现,有的就体现为精神损失,但是没有直接体现。日本学者就认为这个观点是不对的,把人当作生产工具,是降低了人的价值。他说生命也好,健康也好,对任何人来说都具有同质性,所以他的赔偿应当是一定的。这个观点被很多人接受,但也受到批评,就是你还得考虑收入的差距,因为民法的理念是要填补实际损害,你如果完全抛弃差额损失也不对,于是我们把两者结合起来,具体损失还是按照差额说,抽象损失还是按定额赔。司法解释里有一个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支出以及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支出,就是把它作了区分,这种区分公布以后批评的意见很多,认为这个不合理,说是歧视农民,新华社的内参写到了罗干那儿,罗干也批示最高院研究这个问题。我们本来在公布稿里是采取的城镇与农村居民同一个标准。但是后来在网上征求意见时,有人批评我们,说农民把农开车辗死了,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赔,我们陕西的农民一生的收入才15万,你按西安的标准,辗死一个人他一辈子都赔不起,是脱离实际的,建议我们作一下区分。同时也看到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本身也是区分的,有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区分是不对的,只不过区分后很多省市没有执行,统一按照城镇标准了,这是一个事实。所以我们区分之后,很多读者给我们写信,你们黄院长写文章说,死了赔偿金提高一倍,那是城镇居民,对农村来说是不升反降。过去我们是按照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费,比农村居民的标准要高,现在按农村标准赔20年比过去赔10年的反而要低几千元。我们看了也有道理。我们给最高法院领导写了一个报告,说群众批评是正确的,而且从司法解释理念来说,是死伤同质说,人死了,抽象损失是定额赔偿,就不应该区分。最高法院准备发一个通知,原则上都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可以按民法理念要考虑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作适当调整。有哪些情形呢,如加害人是农民,受害人也是农民,第一居住在农村,第二以农业、渔业收入等作为基本收入,符合这些条件的是农民。象这些情况可以根据实际参照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标准。但是这是例外,原则上还是一个标准。这样既和我们司法解释的表述文字没有根本性冲突,同时也能缓和这个矛盾。这个方案最近要报上去,如果领导批了,就会发一个通知。在没有公布之前,还不能说是定论。
  由于时间关系,有很多内容也没来得及介绍,只是就一些基本内容作了一个说明,有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根据陈现杰录音整理,未经其本人审阅)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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