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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鉴定中介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
重庆市司法鉴定中介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11 14:47:44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司法鉴定中介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司法鉴定中介服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取得司法鉴定资质,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的中介服务组织。
第三条 司法鉴定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相结合的原则。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不包括鉴定人差旅费、出庭作证费。除个别鉴定项目可收取检查(测)费外,一般不得另行收取检查(测)费。
第六条 司法鉴定涉及检查(测)费、差旅费、出庭作证费等费用的,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委托时应向委托人说明。
鉴定人差旅费,鉴定机构可以按规定另行收取;鉴定所需检查(测)费,鉴定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或规定执行,没有明确收费标准或规定的,实行协商收取。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核定的鉴定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人的委托,双方应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鉴定的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鉴定费用以及其它费用的金额、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实施收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
第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或有其它特殊情况无力承担鉴定费的,鉴定机构可酌情减、免收取。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核定的范围鉴定,如确需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的,其费用由鉴定机构支付,不得向委托人另行收取。
第十一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按规定明码标价,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非企业组织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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