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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做好事业性质法律援助机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的通知           ★★★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做好事业性质法律援助机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11 16:14:35
渝司办〔2006〕162号)
 
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
  近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以渝组发〔2006〕17号文件印发了《重庆市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实施意见》(见附件),对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作了安排。
  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关于“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同时,我市大部分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根据《公务员法》和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的规定,全额拨款事业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符合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条件。
  经市人事局、市编办和我局联合调研并同意,应坚持“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立即启动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为此,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要高度重视,抓住机遇,深刻领会和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精神,切实做好法律援助机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机构、队伍建设。属于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法律援助机构,其主管司法局要尽快按要求完成申报工作;单位性质或人员编制不明确的法律援助机构,其主管司法局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并争取编制部门的支持,确定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和人员编制,对确定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要及时申报。
 
  附件:重庆市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重庆市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2006年11月6日)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以下简称参照管理)工作是实施公务员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重庆市实施公务员法方案》,切实做好事业单位列入参照管理的申报、审批工作,加强管理和指导监督,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组通字〔2006〕27号)和《重庆市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的规定,现就我市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应具备的条件
  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要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
  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作为授权依据的法律、法规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2.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
  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与地方性法规有同等效力的决定;
  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5.与行政法规有同等效力的国务院政策性法规文件。
  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主要是指党委系统担负的党的领导机关工作职能和政府系统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包括政策法规规划的研究制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市场监督、执法监督以及其他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等的授权情况和党委、政府以及机构编部门制定的“三定”规定(方案)或规定的主要职责来确定。
  (二)使用事业编制,并由国家财政或地方财政全额负担工作经费和人员工资福利待遇。
  二、事业单位参照管理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参照管理的申报和审批,应严格按照《重庆市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进行。
  (一)市委直属事业单位和党委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其相关申报材料送市实施公务员法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市委组织部审核同意后,报市委审批并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
  各区县(自治县、市)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和党委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其相关申报材料送市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市委组织部审批。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比照前款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二)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其相关申报材料送市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并报国家人事部备案。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其相关申报材料送市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市人事局审批。
  (三)各区县(自治县、市)组织、人事部门和市级机关各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属地区、部门拟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初审、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申报工作。
  (四)对于公务员法实施前已列入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根据中央精神和《重庆市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的规定,要重新进行审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列入参照管理范围;不符合条件的,不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
  (五)已列入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因法律、法规修改和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符合《重庆市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时,应及时履行不再列入参照管理的相关手续,主管部门将变更的原因、依据、现有人员等情况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由原审批机关及时作出不再实行参照管理的决定,并抄送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
  三、申报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按照《重庆市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第七条中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审批权限,各地区、各部门应分别向市委、市政府或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报送以下材料:
  (一)拟列入参照管理单位范围的请示;
  (二)拟列入参照管理单位获得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有关依据原件或复印件;
  (三)拟列入参照管理单位的“三定”规定,提供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对设立机构的名称、机构性质、机构规格、主要职能、人员编制数量、经费来源渠道等批准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申请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人员情况统计表》;
  (五)《重庆市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申报审批表》;
  (六)其他能够充分说明或证明申请单位符合参照管理条件的材料;
  (七)申报工作告一段落后,填报《申请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汇总表》。
  上报材料一式两份;涉及人员基本情况的统计表一律使用Excel格式制作;提交申报纸质文件的同时,需提供软盘或通过市人事局内网上报电子文档;复印材料要加盖申报单位的印章进行确认。
  四、参照管理事业单位审批的备案
  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实行参照管理后,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备案表》,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市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后,按照上述办法备案。
  五、参照管理事业单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经批准实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和《重庆市实施公务员法方案》,适时完成对人员的登记、职务与级别确定和工资套改等工作。
  (一)事业单位经批准列入参照管理之后,要在一个月内完成人员登记工作。登记工作严格参照《重庆市公务员法登记实施办法》和《重庆市公务员登记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执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逐级负责,由组织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备案表》。
  登记对象必须是该单位中在编在职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且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二)经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符合登记条件的以下人员予以登记:
  1.实施公务员法前已列入参照(依照)管理单位中,已经办理了录用或过渡(登记)手续的人员。
  2.1997年12月18日前进入该参照(依照)管理事业单位的原国家固定制干部、政策性安置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等。
  3.1997年12月18日后进入该参照(依照)管理事业单位经组织任命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含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各县(自治县、市)党委和政府任命的副局长(副主任)以上领导干部、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新录用的参照(依照)单位人员或原是公务员(含参照、依照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政策性安置人员。
  (三)对于渝委发〔2006〕22号下发(2006年7月8日)前,正式在编在职,现仍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但不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人员,年龄在45周岁以下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或者46周岁以上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可参照公务员录用有关规定,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录用考试、考核,合格者办理录用手续后再按规定进行参照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不合格人员,要调整到不实行参照管理的单位或岗位工作。
  (四)经批准列入参照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要严格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进行管理,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等人事管理制度,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参照管理单位执行公务员制度的指导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对不执行录用、职务与级别、工资保险福利等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人员,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附件:1.申请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情况汇总表
     2.重庆市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申报审批表
     3.申请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人员情况统计表
     4.重庆市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
文章录入:万州律师    责任编辑:万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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