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职务侵占23万余元案罪轻辩护成功

吴承康律师 本站动态 2025-05-23 144 0

这是一起金额23万余元的职务侵占案,且被告人系累犯,辩护人提出罪轻辩护意见得到法院采纳,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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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521日出生于重庆市某某区,

,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重庆SS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重庆市某某区某某小区。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于20161222日被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20199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41230日被重庆市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11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吴承康,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向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254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承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8月至2024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重庆SS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以收取货款的理由,通过使用其母亲李某某银行账户及微信账户收款的方式,收取重庆市某某BC超市、HST生活超市、SJ超市等客户货款共计23万余元,后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肆意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万余元。20241230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通告、公司损失金额统计表、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偿还协议、微信交易明细、退款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张某退款记录、张某与客户的聊天记录、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吴承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归还部分资金,自愿认罪认罚,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侵占被害单位货款共计231181.48元,已退还24038.44元。

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从轻量刑情节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1230日起至202510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单位重庆SS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31181.48(已退部分,应予品除)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