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由债权人代位析产变更为撤销权纠纷的胜诉案例
前言:这是一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转换为撤销权诉讼的纠纷。原告发现债务人配偶名下有房产,认为该房产虽登记在债务人配偶名下,但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房产,可以依法分割夫妻份额用于清偿债务,原告遂提出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诉讼中两被告提出已经离婚,并提交离婚证及协议,离婚约定全部财产归配偶,因起诉前,原告方曾到被告所在地档案馆调取过两被告的婚姻档案,仅有结婚档案,而无离婚档案,因重庆试行婚姻登记全市通办,两被告并未在户籍地办理离婚登记,而是到重庆市南岸区办理的,遂无法在开州区档案馆查到离婚档案,根据新的情况,原告遂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最终得到法院采纳,原告胜诉。
裁判要旨: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的行为。本案中,涉案房屋为桂某某与范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并由桂某某支付价款后过户变更登记 至桂某某名下取得,房屋购买于桂某某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某明知其对叶某某负有债务,其在离婚协议中将共有房 屋确认为桂某某个人所有的行为已经影响债权人叶某某债权的实现,故对叶某某申请撤销周某某与桂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位于重庆市开州区XXX四单元XXX的房产的产权,离婚后仍归男方桂某某所有”的约定,予以支持。
案情: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76年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康,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某男,汉族,1976 年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虹,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82 年 1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桂某某、周某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 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康、被告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虹、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桂某某、周某某2023 年9月5日《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2.确认桂某某、周某某对登记在桂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开州区某某街某号的房产各占50%产权份额;3.确认桂某某、周某某对桂某某名下全部银行存款及微信、支付宝账户2023年9月 5日的余额各占50%份额;4.诉讼费由桂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事实及理由:叶某某于周某某、深圳是深众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 司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周某某向叶某某返还定金290000元,并向叶某某支付违约金 600000元。叶某某向上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划扣周某某银行余额共计23329.59元,查封其名下车牌号为B5XXXX 的丰田牌汽车并以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周某某、桂某某于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坐落于重庆市开州区某某街某号的房产登记在桂某某名 下,该房产依法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在2023年9月 5日在重庆市南岸区协议离婚,并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该房产的分割在执行叶某某债权过程中发生,且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在前,二人协议分割房产在后,分割协议明显损害叶某某的债权人利息,依法应当撤销,并在撤销后重新确认份额。 另离婚协议中未对桂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余额及微信支付宝账号余额予以分割,故请求法院予以分割。
桂某某答辩称,撤销离婚协议与确认产权份额分别属于撤销 权纠纷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应另案起诉。桂某某、周某某的离婚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可撤销的事由;且该协议第二条内容为位于重 庆市开州区某某街某号4单元1-2的房屋产权离婚后仍归男方桂某某所有,可见二人均认可该房屋系桂某某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桂某某父母购买赠与给桂某某个人,桂某某父母出资,将现金交由桂某某桂某某以个人名义 于2010年自范某处购买房屋并签订买卖合同,该房屋是桂某某个人财产,该房屋一直由桂某某的父母及子女居住。代位析产的前提是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本案中周某某在外有其他债权,该 债权是可以用来偿还对叶某某的债务,还达不到代位析产的条件,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请求驳回。
周某某答辩称,撤销离婚协议该诉讼请求属于撤销权纠纷, 不属于本案的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应该处理的范畴,不应在本案 中一并处理。且案涉房屋系桂某某的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中也载 明是桂某某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周某某在28818号案件中 实际也是受害人,并不是其主观上与叶某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实际合同主体为本案的叶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但是经法院判决周某某要承担支付义务后,周某某在提起另案的诉讼经深圳福田法院25196号判决书判决享有债权100余万元,该款项若到位, 能直接履行28818号案件的支付义务,故叶某某提起本案的析产纠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 (2020)粤0305民初28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某向叶某某返还定金2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因周某某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叶某某向该 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粤0305 执39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含: 一、已划扣周某某银行账户的金额共计为人民币23329.59元。二、已查封周某某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B5XXXX 的丰田牌车辆。本案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周某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 (2023)粤0304民初25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向周某某赔偿损失615750.17元、支付逾期补偿金30000元、支付未转出补偿金250000元;判决王某某向周某某返还定金290000元。 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
涉案的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某某街某号号房 屋,登记权利人桂某某产权证号:渝(2018)开州不动产权第 000123275号。桂某某与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2 月19日登记结婚,后在2023年9月5日于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确认无共同房产, 有其他家庭财产分割。位于重庆市开州区XXXXX的房产的产权,离婚后仍归男方桂某某所有”。经双方确认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重庆市开州区XXXXX的房产即为重庆市开州区某某街某号房屋。
叶某某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27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2020)粤0305民初28818号 民事判决书、(2022)粤0305执392号执行裁定书、离婚证明、 离婚协议书、(2023)粤0304民初25196号民事判决书、保全材料证据载卷予以佐证,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的行为。本案中,涉案房屋为桂某某与范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并由桂某某支付价款后过户变更登记 至桂某某名下取得,房屋购买于桂某某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应认定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虽桂某某、周某某辩称该 房屋系桂某某父母出资购买,系对桂某某个人赠与,应属桂某某个人财产,但桂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出资情况,且即便系其父母出资,桂某某、周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桂某某父母出资时明确表示只赠与给桂某某个人,故仍应认定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周某某明知其对叶某某负有债务,其在离婚协议中将共有房 屋确认为桂某某个人所有的行为已经影响债权人叶某某债权的实现,故对叶某某申请撤销周某某与桂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位于重庆市开州区XXX四单元XXX的房产的产权,离婚后仍归男方桂某某所有”的约定,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 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 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之规定,本案中,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2022)粤0305执392号执行案件,叶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 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 叶某某对周某某、桂某某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的处分约定,不 知晓,亦不认可,该房屋的处分约定不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就夫妻共同财产申请进行 析产分割,故确认对周某某、桂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 于重庆市开州区某某街某号号房屋【登记权利 人:桂某某产权证号:渝(2018)开州不动产权第000XXXXX 号】由周某某、桂某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周某某、叶某某陈述,尚有其他债权足够清偿对叶某某所负担的债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陈述的债权现尚不确定,且(2022) 粤0305执392号执行案件已确定周某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确认。叶某某对周某某、桂某某离婚协议中 对案涉房屋的处分约定并不知情,其提出撤销房屋处分约定的同 时提出代位析产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且避免当事人诉累,亦未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故对二被告提出另案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叶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截止2023年9月5日桂某某存在银行存款及微信、支付宝账户余额,故对其主张分割存款及余额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判决如下:
一 、撤销被告桂某某、周某某于2023年9月5日签订的《离 婚协议书》中“位于重庆市开州区XXXXX的房产的产权,离婚后仍归男方桂某某所有”的约定;
二、被告桂某某、周某某对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某某 街某号号房屋【登记权利人桂某某产权证号:渝(2018) 开州不动产权第000XXXXX号】各享有50%产权份额;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桂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两被告均部分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逾期未缴纳上诉费,2024年11月5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